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090號
CHDM,103,簡,2090,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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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森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森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曹森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本件係被告另涉犯毒品案件,經警緝獲到案後,被告在 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本件竊盜犯行前 ,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承辦員警主動供出 本案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10607 號卷第11頁反面),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缺乏代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簡素女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 已有相當之減輕,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07號
被 告 曹森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森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10時 許,徒步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0號前時,見簡 素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的鑰匙未取下,其因缺 乏交通工具,遂竊取簡素女上揭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 於103年10月20日20時許,曹森權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 員林鎮鎮○里○○路0段0號前為警逮捕,並於員警尚未知悉 上揭犯行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自首 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森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簡素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述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警員供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惠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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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