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069號
CHDM,103,簡,2069,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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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煌
      黃錦川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煌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黃錦川幫助犯頂替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 行部分刪除「即同案 被告」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 告黃錦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64 條第2 項之幫助頂替罪。被告黃錦川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文 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陳文煌在本案頂替犯行未發覺前,主動 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員警表示其有上開犯行 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該被告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1-2 、9-11頁)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依同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 減。爰審酌被告陳文煌所為頂替犯行、被告黃錦川所為幫助 頂替犯行,均已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及正確性 ,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 所為實不足取,並審之被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 為被告陳文煌犯頂替罪所得,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鑰匙 1 支為車號000-00營業貨貨櫃曳引車之備用鑰匙,為大榮貨 運公司所有,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條、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69號
被 告 陳文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錦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煌(綽號「彈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民國10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陳文煌黃錦川(綽號「黑點 」)皆為楊偉倫(綽號「黑輪」,另行通緝)之友人。緣楊 偉倫於103年2月23日下午,請託不知情之黃錦川代為尋覓地 點,以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係大榮汽車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所有,且於同年月22 日下午5 時20分許遭竊)暫時寄放。黃錦川不疑有他而答允 後,乃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棟樑洽借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之倉庫,並於當晚將該曳引車駛至該處停放,且拆卸上 開曳引車之車牌2面,再連同該車輛之鑰匙1支交還給楊偉倫



。而大榮貨運公司於同年月24日(下稱同日)上午發現失竊 後,透過上開曳引車安裝之GPS 定位系統搜尋車輛所在位置 並報警。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由張棟樑到場配合警方開啟 上述倉庫鐵門後,方尋獲上開曳引車(但車上之導流板、鐵 剪、貨櫃插銷、報表等物未尋回)。又張棟樑於同日上午接 獲警方通知要求開啟倉門時,心知有異,乃聯絡黃錦川前來 說明,黃錦川始悉上開曳引車之來源有疑。黃錦川為此促請 楊偉倫陪同出面處理,然楊偉倫為躲避追訴,竟於同日下午 約3、4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給陳文煌,要求 陳文煌出面頂替上開竊盜案件,並言明若陳文煌因此坐牢, 願意按月支付8,000 元至出獄為止,且出監後會再另外支付 30,000元。而陳文煌一時財迷心竅,竟意圖使上開竊盜案件 之犯人隱避,而答應頂替。楊偉倫陳文煌允諾頂替後,將 上揭車牌2面及鑰匙1支交給陳文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煌,前往與黃錦川會合。不料,黃 錦川經楊偉倫告知,已知陳文煌係頂替者,竟仍基於幫助頂 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約4、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煌前往上述倉庫。陳文煌黃錦川於 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抵達上述倉庫後,起初陳文煌雖向在 場之警員偽稱:上開竊盜案件係伊所為云云,並交出上揭車 牌2面及鑰匙1支,而為頂替行為;黃錦川亦謊稱:係陳文煌 駕駛上開曳引車至上述倉庫云云,而為幫助頂替行為。但陳 文煌隨即反悔,乃於警方發覺前,當場承認頂替一情,並主 動將頂替所得之5,000元交付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煌黃錦川坦承不諱,且皆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棟樑、陳建 定、證人即大榮貨運公司職員蔡敏傑、黃于庭、洪葦玲、證 人即上述倉庫屋主李龍通之證述、承辦警員偵查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犯案路線 圖、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指紋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上述倉庫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開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程日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 可稽,復有上揭鑰匙1支及被告陳文煌收受之頂替代價5,000 元現金扣案可佐。被告2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陳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



被告陳文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陳文煌 頂替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承認頂替一情,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被告陳文煌之警詢筆錄可佐),故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5,000 元現金,乃被告陳文煌頂 替犯罪之所得,業據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鑰匙1 支,係大榮貨運 公司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核告黃錦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 幫助頂替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至於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被告陳文煌為頂替行為後,警 方製作調查筆錄前,即已自承頂替之情不諱,未見有何使公 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是報告意旨顯有誤會。然被告陳文煌 苟因頂替行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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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榮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