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9410、91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倪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被告累犯前科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倪文彬曾因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犯竊盜罪2罪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犯竊盜罪2罪,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718號判決均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述序號②、③等罪刑,經本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 上述序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9月14日假釋, 至103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及同 欄第10行之「白鐵製鐵門1個」,補充為「白鐵製鐵門1個( 重約70公斤)」,第13行之「ㄇ字型鐵管3支」,補充為「 ㄇ字型鐵管3支(共計重約40公斤)」,以及第16行「倪文 彬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查獲」之記載,更正為「倪文 彬主動向警員自首其上開103年8月25日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 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倪文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其於103年8月25 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該次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 103年8月26日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以 下簡稱:線西分駐所)警員於同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103年度偵字第第911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3頁反面
、第8頁),就此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於103年8月 20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認 亦屬自首,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 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 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 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 ,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 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 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 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有72年度台上字 第6293號裁判要旨可循。有關被害人尤泰元所有白鐵製鐵門 1個遭竊之事實,被告在103年8月26日向警方自首竊取上述 ㄇ字型鐵管3支後而接受警方詢問時,對於警方問其除竊取 上開ㄇ字型鐵管3支外,還有無竊取他人財物時,答稱「沒 有」(見偵卷㈠第4頁)。嗣警方在被告自首竊取該ㄇ字型 鐵管3支後之當日,詢問被害人,被害人於接受詢問時除陳 稱該ㄇ字型鐵管3支係伊失竊者外,並稱:伊還有1個白鐵製 的大門失竊,伊懷疑也是倪文彬竊取的等語(見偵卷㈠第6 頁)。另線西分駐所警員於103年10月27日之職務報告中亦 敘明:據被害人尤泰元於103年8月26日之調查筆錄中敘明還 有一個白鐵製鐵門失竊,經警循線調查詢問倪文彬等語(見 本院卷第6頁)。其後被告於103年9月15日經警方通知到場 接受調查時,始承認有竊取被害人之白鐵製鐵門1個等情( 見103年偵字第9410號偵查卷第3頁及背面)。足見被告係在 警方發覺其涉有竊取上開白鐵製鐵門之犯罪嫌疑後,始在警 方通知到案時自白竊盜犯行,此與自首之要件尚有不合,是 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自首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累犯前科外,另有多次毒品、竊盜等犯罪 前科,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 不佳;其因一時貪念,竟無視法紀,率而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部分失竊物已經領回,及被告現今 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㈠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基本資料),以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410號
第9119號
被 告 倪文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 因竊盜、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4月、4月及拘役50日、50日、40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及拘役12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1月與10月接續
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與上開拘 役120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1日拘役執行完畢,於103年 4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0日上午 1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0號住處對面空地, 徒手竊取尤泰元所有之白鐵製鐵門1個,得手後變賣予不詳 流動資源回收商,所得新臺幣450元花用殆盡。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對 面空地,徒手竊取尤泰元所有之ㄇ字型鐵管3支,得手後將 上開ㄇ字型鐵管3支藏放於上址住處內,伺機變賣。嗣於103 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倪文彬上址住處發現上開ㄇ 字型鐵管3支,倪文彬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查獲。二、案經尤泰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文彬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尤泰元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進 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