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鈴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鈴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鈴花(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植「劉鈴花」,應予更正)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3 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接續以其使用之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0 號青榕練歌場 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多 數人簽注賭博財物。其係以港式「二星」、「三星」及「四 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由賭客自「01」至「49」等號碼中 任選2 個號碼(二星組)、3 個號碼(三星組)、4 個號碼 (四星組)為1 組,每組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對賭,賭客凡對中「二星」者,可得57 倍之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70 倍之彩金,簽中「四 星」者,可得750 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鄭 鈴花所有。嗣警於103 年11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 張 及賭資880 元,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鈴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 並有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賭資880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 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 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 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 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
為。被告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止, 於每星期固定之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 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 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 ,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六合彩 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 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 年6 月間 ,於上開相同地點聚眾賭博經查獲後,並於103 年11月22經 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 份 在卷可憑,是被告以相同地點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 取教訓,不思正軌賺取金錢,為謀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 復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營賭博之時間、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賭資88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