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並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以個人名義向耿維工程有限 公司(下簡稱耿維公司)負責人乙○○承包大樓配管工程,其承攬該工程係與耿 維公司人員議定於一定期間內完成配管工作後向耿維公司領取一定金額,且由甲 ○○自行負擔人工薪資給付而毋庸負責配管材料之支出,甲○○因未為營業登記 而無取得發票,即無從填製發票交予耿維公司,且其為免向耿維公司承包該工程 所得報酬於無法扣除僱工所支出之薪資,以及欲逃漏部分所得稅捐全數轉作個人 所得,即思採取以其本人名義由耿維公司申報其前揭承攬工程一部分報酬價金充 作薪資報酬外,另將扣除其前揭個人充作薪資所得之承攬報酬價金部分,則以實 際在場配管作業工人身分資料及其他未在場從事配管作業者之人頭身分資料提供 耿維公司,以由耿維公司人員將前揭甲○○提出之工人身分資料填製扣繳憑單, 再由耿維公司將上開工人係向耿維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之金額提列為公司成本費用 ,而在年度收入總額扣除上開成本費用之方式達到逃稅目的。而甲○○為達逃漏 其個人八十六年度所得稅之稽徵,明知黃美雲於八十六年間未在上開配管工程中 受僱作業,竟提供黃美雲之身分證影本給予乙○○,而由耿維公司人員自行填製 黃美雲之八十六年度所得(免)扣繳憑單申報稽徵機關虛列黃美雲薪資所得新臺 幣(下同)十七萬元,藉以逃漏甲○○八十六年度承攬耿維公司之部分金額之所 得稅及由耿維公司藉以扣除該不實薪資費用成本。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否認公訴人前揭起訴犯罪事實,辯稱:我向耿維承包工程,有出工賺 取工錢,我是向耿維以一定價格承包工程,該工程是代工不帶料,正常情形下, 黃美雲有做十七萬之工作,我才會報十七萬工作費用,當時師傳跟我領錢,拿工 人資料給我,我拿去申報,我當時沒有注意師傳拿給我的工人資料,我也沒有留 下工人資料,所以乙○○說我向他提供黃美雲之報稅資料我也不曉得,而且我也 只是拿給乙○○工人身分證影本,也沒有製作工資表給乙○○,黃美雲的扣繳憑 單是乙○○作的,我的稅金也是由耿維公司製作憑單等語。二、經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由被告甲○○提供給耿維公司負責人乙○○之所謂相 關報稅資料,依卷附文件所示,該報稅資料僅除由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 被告甲○○所書立三紙八十六年度三月、四月及五月份之請款單外,係別無其他 任何報稅資料。而依照該三紙請款單內容觀察,其中八十六年三月份之請款單係 記載九十五乘單價二千一百元之得款十九萬九千五百元金額,四月份單據係記載
八十三乘單價二千一百元得款十七萬四千三百元金額,另五月份之單據則係記載 五十六乘二千一百元單據得款十一萬七千六百元金額等情。而本院為確定該由乙 ○○提出之上開請款單之實際交易意義,除屢傳拘乙○○未著而未能自乙○○之 陳述說明以獲得上開單據之交易情形。但對於上揭單據之交易情形,被告甲○○ 係陳述:我承包耿維公司工程,是代工不帶料,但也不是計算人工,是整個工程 完成後向耿維公司請款,亦即承包該工程人工費用可能會賺,也可能賠款等語。 如果依照上開被告甲○○之陳述情形,該三紙請款單之目的僅是要請領一定金額 ,而該金額係三月份、四月份與五月份之金額分別已經固定為九十五人工乘以二 千一百元費用、八十三人工乘以二千一百元費用及五十六人工乘以二千一百元費 用,即依被告甲○○陳述情形得知該三紙單據之由來,事實上並不是實際上由乙 ○○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代請工人作業,而由實際參與作業工人人數計算工資發與 被告甲○○金額,乃係三月份、四月份及五月份早已固定被告甲○○之應領金額 而由被告甲○○按每月金額開拆細項為九十五人工、八十三人工與五十六人工。 不過,依照被告上開陳述究竟與該三紙請款單據記載內容不符,證人乙○○亦無 法傳拘到場說明,而且由該三紙請款單亦未記載被害人黃美雲具體領受金額情形 ,所以本院以該三紙請款單並不能充作直接認定被告甲○○提出給乙○○製作黃 美雲領受薪資之證據,應予說明。
次查,耿維公司負責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前揭三紙請款單用以證明被告 甲○○確實有於八十六年間向其承包工程,而被告甲○○供稱於八十六年有向耿 維公司承包工程並向該公司請領費用等語,係可信採被告甲○○與乙○○間於八 十六年間有承攬工程之事實。但是被告甲○○供述其僅是交付乙○○工人身分證 影本並無製作任何工資表,而黃美雲之身分證影本可能是師傅交付給伊,然後由 伊交付給乙○○云云。如果依照被告甲○○前揭陳述黃美云身分證影本是師傅所 交付之情形,以被告甲○○自承其承包該工程是向耿維公司收受一定金額且須僱 工作業而自負盈虧,那末被告須在工程作業進行中親自清點工人人數,否則即任 憑作業者虛報工人而給付工人薪資。所以,被告甲○○陳稱黃美雲之身分證影本 是師傅交付,其有按工人作業情形交付工人薪資云云乃不可採。再者,前揭三紙 請款單別無其他資料證明下,已不能直接證明是黃美雲之薪資資料已如前述,又 由乙○○及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情形得悉,被告甲○○係有向耿維 公司承包工程而交付黃美雲之報稅資料,而該項報稅資料於扣除前揭三紙已不能 直接充作認定係由黃美雲領取薪資之請款單外,乙○○及被告甲○○並不能提出 任何文件用以證明其等雙方當時交易時,由被告甲○○確定領受之金額,以及被 告甲○○向乙○○陳報黃美雲領受之金額等項情形,亦即被害人黃美雲之薪資如 何計算係無憑據可稽。但被害人黃美雲之扣繳憑單確實已由扣繳義務人耿維公司 人員製作之情,係有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可證(公訴人認該 憑單係被告從事業務所製作,容有誤會,應予說明),依該扣繳憑單已記載黃美 雲薪資所得僅十七萬元未達起扣點而扣繳稅額為零之情形及被告與乙○○陳述雙 方間承包工程情形,以及被告甲○○與乙○○間並無任何作帳或資金流動資料之 證明文件之情形說明,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度向乙○○取得承攬報酬,但被告 又僅是交付黃美雲之身分證影本給予乙○○,乙○○於無任何支出給黃美雲薪資
憑據情況下,自行製作黃美雲之未達起扣點之免扣繳憑單申報稽徵機關,此時, 被告甲○○係可達到逃漏所得稅之目的,乙○○經營之耿維公司亦可減扣十七萬 元成本費用,在另方面,被害人黃美雲亦因前揭僅十七萬元之申報金額而毋庸繳 付所得稅之事實即可認定。即本案以被告甲○○所作交付身分證影本給乙○○之 供述、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八十六年間被告向其承包工程交付黃美雲之報 稅資料、黃美雲之檢舉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報請檢察官偵辦逃稅函件、黃美 雲之免扣繳憑單及乙○○並無作帳資料以供製作支付黃美雲薪資之憑據情況等項 證據,實可認定被告甲○○前揭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甲○○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 罪。又本件公訴人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實,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之情形,惟上開扣繳憑單已經記載扣繳單位 係耿維公司,即非被告甲○○所製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甲○○為達逃漏所得稅 目的,僅交付黃美雲之身分證影本給予乙○○,而乙○○確實僅可提出前開三紙 請款單而無法提出製作黃美雲之薪資作帳依憑資料,亦已說明如上,所以被告甲 ○○為逃稅而交付身分證影供乙○○憑空虛造金額製作黃美雲扣繳憑單,或係由 乙○○製作任何會計憑證,並無證據證明由乙○○製作該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之 行為與被告甲○○有教唆或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所以被告甲○○僅 交付黃美雲之身分證影本給予乙○○,乙○○欲以何類方式達到減扣公司成本及 達到使被告甲○○逃漏稅捐目的,以及乙○○要製作多少金額之扣繳憑單,已非 被告甲○○意欲範圍內,即本院以被告甲○○並無製作扣繳憑單行為,復無法證 明乙○○製作扣繳憑單係與被告甲○○間有共犯關係,即公訴人認被告甲○○偽 造扣繳憑單行為無從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與前揭被告逃漏稅捐罪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對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部分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敍明。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 稅額非鉅及犯後推諉下游工人交付黃美雲身分資料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