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53號
CHDM,103,易,1053,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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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49號
                   10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助
      陳瑞民
      楊增
      程鈺翔
   (原名程曉明)
      葉明岳
      鄧文青
      王靜玟
      魏宗凱
      梁志豪
      郭崴綸
      黃韻如
      江瑩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79號
)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8746、8747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上開二十一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陳瑞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上開二十一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程鈺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啟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上開二十一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葉明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鄧文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上開二十一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王靜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魏宗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梁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韻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崴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江瑩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陳勇助陳瑞民共謀組成詐騙集團,以簡訊、電話之方式 詐騙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乃以7比3之比例出資,由陳勇助負 責提供詐騙教戰手則,安排安裝「群發系統商」發送語音簡 訊軟體事宜,發放薪水,並聯繫年籍不詳、綽號「樂天」之 人擔任車手,陳瑞民則負責招募成員,並擔任現場負責人、 電腦手。陳瑞民先在台中市沙鹿區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對面租 屋,作為詐騙機房,嗣後因租約到期,陳瑞民乃轉往彰化縣 員林鎮莒光路台鳳社區租屋,並於民國103年4月7日招募楊 啟增加入,嗣後因承租人與使用人不同,引起房東懷疑,而 被迫離開。於103年4月20日,陳瑞民租得彰化縣員林鎮○○ ○街00號,作為詐騙機房,隨後,程鈺翔葉明岳林良凡鄧文青王靜玟杜泉諄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 韻如、江瑩婷陸續加入詐騙集團(林良凡杜泉諄未到案, 除其等外,程鈺翔等人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與分工詳如附表 一所示),陳勇助、「樂天」、陳瑞民程鈺翔葉明岳林良凡鄧文青王靜玟杜泉諄魏宗凱梁志豪、郭崴 綸、黃韻如江瑩婷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組成詐騙集團,渠等除黃韻如外,詐欺取財之方式為 :將語音簡訊傳送予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佯稱電信款項欠費



,信以為真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遂依語音所留號碼撥打電話 至一線人員接聽,一線人員自稱係中國電信客服人員,以對 方在其他省份有被盜辦電話,積欠通話費用為由進行詐騙, 並詢問對方是否報警,若對方首肯,再轉接至二線人員,二 線人員自稱公安局官員受理報案,取得對方之姓名及身分證 字號等年籍資料後,佯稱欲請示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同意 ,稍後,自行或由第三線人員自稱係檢察官或經濟犯罪調查 科科長,再向對方謊稱應將款項匯入陳瑞民事先告知帳號之 中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監管,使受騙民眾匯款至上開中國 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若得手,約定扣除當月開銷後,陳瑞 民、車手各取得詐騙金額百分之10之報酬,擔任一、二、三 線人員各取得詐騙金額百分之9、12、9之報酬(若同時擔任 二、三線,則可分得詐騙金額百分之21報酬),所餘則歸陳 勇助取得。另黃韻如擔任電腦手,並未參與分配上開詐騙款 項,而係每日領取新臺幣2,000元報酬。期間行騙成功1次( 詐騙時間、被害人及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餘則未 能得逞(詐騙時間、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同新竹市警察局於 103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彰 化縣員林鎮○○○街00號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 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新竹市警察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經 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表示均不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此部分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等資料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助陳瑞民程鈺翔楊啟增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 韻如、江瑩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相 關筆錄所在如附表二所示),並有大仁南街搜索現場圖2-4 樓、電腦畫面截圖(Skype聊天內容)21頁、監視器錄影檔 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楊啟增魏宗凱黃韻如梁志豪程鈺翔陳瑞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可憑(見警卷 第8至18頁、第175頁背面至第179頁、103年他字第1088號偵 卷二第18至20頁、第21至22頁、第57至58頁、第89頁、第71 至72頁、第113至114頁、第135至136頁、第160至161頁), 且查,
(一)就被告陳勇助陳瑞民之報酬部分,被告陳勇助供稱伊與陳 瑞民各三成等語,而被告陳瑞民則供稱渠拿一成等語(均見 本院卷第156頁背面),兩人所述並不一致,然被告陳勇助 自承:伊與陳瑞民均有出資,分擔比例的話,若10萬元,我 約拿出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被告陳勇助 既然出資較多,則取得較高報酬,亦屬事理之常,且被告陳 勇助前有參與詐騙集團,犯詐欺罪遭判刑之前科(參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 決),而被告陳瑞民並無詐欺前科,顯然被告陳勇助較具經 驗,又從被告陳勇助隱身幕後,負責提供教材、安裝軟體、 聯絡車手及發放薪水,暨被告陳瑞民負責現場指揮、雜務等 情,亦可見被告陳勇助實居於詐騙集團之關鍵地位,若被告 陳勇助取得之報酬與陳瑞民相同,亦有悖於常情。綜前,應 以被告陳瑞民所述:渠分得一成,其餘扣掉三成薪水、現場 費用後,歸陳勇助取得等語,較為可採。
(二)被告黃韻如雖辯稱:我是5月8日進去的,我學一線,就被抓 了,他本來要問我要不要負責群發系統如何操作,但我還在 考慮,沒有答應,我也沒有打算加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5、159頁),然負責現場之被告陳瑞民已指稱:她(黃韻如 )也有在發簡訊,發簡訊都是複製、貼上,只要按電腦按鍵 即可,有教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況被 告黃韻如自5月8日加入集團後,除星期六、日外,每日均到 現場乙情,為被告黃韻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背 面),而簡訊、電話詐騙為犯罪行為,造成民眾重大損失, 為社會所不容,若被告黃韻如無加入之意,何以工作達6天 之久?是被告黃韻如確實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電腦手,負 責發送語音簡訊乙情,堪可認定。被告黃韻如上開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揆諸綽號「樂天」車手與被告陳瑞民之對話電腦紀錄:「49 100+38100+22100=109300*0.9*4.74=466300」、「請 您核對一下歐」等語,被告陳瑞民供稱:這是有進帳的意思 ,就是有進帳3筆,分別進帳人民幣491,00、38,100及22,10 0元,乘以0.9是扣掉一成水房的錢,乘以4.74是當天人民幣 換新臺幣的匯率,該3筆詐欺款項是由程鈺翔擔任2、3線人 員,配合機房內1名一線人員詐騙成功所獲得之款項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38頁,103年偵字第4979號卷第85頁背面), 核與被告程鈺翔供稱:我在103年(5)月14日從早上到下午 有成功詐騙1名被害人,該被害人共匯款人民幣49,100元、 38,100元、22,100元,總計詐騙該名被害人109,300元人民 幣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7頁背面)相符,足證人民幣109,3 00元確實係被告於103年5月14日詐騙所得之款項。(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22物證及出處欄所示、其上載有被害 人年籍資料或被告代號之手抄筆記,為詐騙未成功之無效單 、廢單,而廢單上「毛」係指程鈺翔,「文」係指鄧文青, 「豪」係指梁志豪,「杜」係指杜泉諄,「洪天來」係指葉 明岳,「玄」係指王靜玟,「郭」係指郭崴綸,「婷」係指 江瑩婷,「○」、「鄭源」係指楊啟增,「紅」係指魏宗凱 等情,為被告陳瑞民程鈺翔楊啟增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梁志豪郭崴綸江瑩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46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卷二第157頁背面、第158頁),足 認上開廢單係各該代號之被告為行詐所寫;另部分廢單(附 表三編號9、12、13、21、22)上雖無各該被告之代號,然 此均為被害人撥打電話進入機房,而遭被告行詐乙情,亦為 被告陳瑞民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再者,被告 陳瑞民供稱:廢單是當天收,收來後就碎掉等語(見本院卷 第157頁),是本案查扣之廢單,應係查獲當天尚未清理者 ,亦即,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被害人,均係被告於查獲當 天(103年5月15日)詐騙者。綜上,足證被告確實有於103 年5月15日,在○○○街00號對如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之被 害人行詐而未遂之行為。此外,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亦可參照);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 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 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 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發送簡訊 、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程鈺翔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 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自渠等分別共謀或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後,與各該共犯間,既係以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其於加入詐欺集團後 ,與集團內成員及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其就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103年5月1 4日之詐騙既遂行為,及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103年5月15 日之詐騙未遂行為,自應共同負責,附此敘明。(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 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且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處罰規定,增列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規定,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且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合於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惟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程鈺翔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就附 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22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3、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程鈺翔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 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就附表三編號1至22之犯行, 與「樂天」及同案被告林良凡杜泉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程鈺 翔、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就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程鈺翔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 韻如、江瑩婷就附表三編號1至22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勇助曾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2年7月14日以10 2年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增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楊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 月31日以99年上訴字第78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年 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 6日以99年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 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由新竹地院以99年撤緩字第14 4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兩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於99年8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於



101年3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鄧文青曾因詐欺 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2年7月2日以102年易字第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魏宗凱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 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 訴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魏宗凱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96年5 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案 件經台中高分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3號裁 定分別減刑為3月、3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2日、97年5月19日分別 以96年度訴字第1149號、97年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9月,且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又15日,均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揭所定之應執行刑由本院 以97年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訴字第9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3 日以97年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兩 案經本院97年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 與上揭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 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
①被告陳勇助鄧文青於101年10月間,參與詐騙集團行騙中 國大陸地區人民,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被告葉明岳程鈺翔楊增王靜玟於101年6月、100年8 月、101年4月、101年5月間,參與詐騙集團行騙中國大陸地 區人民,經台中地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 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1年10月及7月、2年 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陳勇助鄧文青均 有曾加入詐欺犯罪集團而經偵、審程序判處罪刑確定之過往 經驗仍犯本案,被告葉明岳程鈺翔楊增王靜玟前已 加入其他詐欺集團犯類似本案案情之詐欺取財犯罪,接受偵 審程序,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 ②本案被告等人均屬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 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竟為獲取不法所得,從事犯



罪行為,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傷害我國形象至巨,惡性 非低,又在犯罪手段上,本案為集團式高度組織分工犯罪, 結構複雜,然僅成功1次,其餘21次均屬未遂,損害非鉅。 ③就分工及參與程度部分,被告陳勇助為首謀及主要出資者, 被告陳瑞民為現場管理人,被告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江瑩婷擔任一線,被告楊增葉明岳程鈺翔擔任二線兼三線,被告黃韻如擔任電腦手等情,並審 酌被告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陳瑞民高 職肄業,未婚,未育子女,職業工,被告楊增高職畢業, 未婚,未育子女,職業自由業,被告程鈺翔空軍士官學校畢 業,已婚,育有2子,職業電子業,被告葉明岳大學畢業, 未婚,未育子女,職業工,被告鄧文青高中畢業,未婚,未 育子女,職業工,被告王靜玟國中畢業,未婚,未育子女, 職業工,被告魏宗凱國中畢業,未婚,未育子女,職業工, 被告梁志豪高中肄業,未婚,未育子女,職業工,被告黃韻 如國中畢業,未婚,未育子女,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各別量 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另除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鄧文青所犯詐欺取財既遂各1罪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基礎。並就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鄧文青所犯詐 欺取財未遂各21罪,及被告程鈺翔葉明岳王靜玟、魏宗 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如各項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併 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 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 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 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 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 於被告。依此,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鄧文青所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渠 等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不得由本院併合處罰。
四、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6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瑞民陳勇助 所有提供被告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江瑩婷黃韻如及未到案之同案被告林良凡杜泉諄犯罪所 用之物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即記載受詐騙被害人個人資料 之廢單),附表五編號56為被告梁志豪所有且提供本案查核 身分證字號所用,為被告梁志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 0頁),附表五編號64所示之電話機應為被告陳瑞民提供與 未到案之被告杜泉諄行騙之用,均為供渠等各為上開犯罪所 用之物,是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宣告沒收,並 於被告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在個別被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30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陳瑞民楊增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 綸、黃韻如江瑩婷及未到案之被告林良凡杜泉諄所有, 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所有人不明,然無積極證據足認 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程鈺翔、葉 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組成詐騙集團,於103年5月13日,向不詳之中國大 陸地區人民,騙得人民幣約30,708元。因認被告陳勇助、陳 瑞民、楊增程鈺翔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 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增程鈺翔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 瑩婷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樂天」與被告陳瑞民之對話電 腦紀錄:「5/00 000000」、「今天466300」、「共597300 」等語為據。惟查,被告陳瑞民先供稱:從這個對話來看, 應該是我們機房那時候有詐騙到的款項沒有錯,金額是新臺 幣13萬1,000元,不過因為我常在外面跑,所以我已經不記 得成功詐騙這筆款項的一、二、三線人員是誰,但是就我對 我們機房的瞭解,有能力且能夠成功詐騙到款項的應該只有 程鈺翔而已等語(見103年偵字第4979號卷第85頁背面), 然被告程鈺翔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於103年5月13日騙得 新臺幣13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經本院質 以被告陳瑞民陳瑞民則改稱:5月13日那次應該是之前累 積的金額,我不知道是何人騙得,錢從何而來我也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第52頁),是被告陳瑞民、程 鈺翔均不確定該新臺幣13萬1,000元係何時、何人詐騙所得 。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新臺幣13萬1,000元係詐騙所 得之款項,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能認新臺幣13萬1,00 0元為詐騙所得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 條文及判例意旨,就起訴書「陳瑞民等電話詐欺案被害人名 單一覽表」編號1詐欺犯行,應為被告陳勇助陳瑞民、楊 增、程鈺翔葉明岳鄧文青王靜玟魏宗凱梁志豪郭崴綸黃韻如江瑩婷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加入時間 │擔任工作 │
├──┼───┼─────────┼─────────┤
│ 1 │楊啟增│103年4月7日 │二、三線話務 │
├──┼───┼─────────┼─────────┤
│ 2 │葉明岳│103年4月21日 │二、三線話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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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