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259號
CHDM,103,審訴,259,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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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誌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9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誌峰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誌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 ,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 某處,收受高健瑋(綽號「高級」)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制式 與非制式子彈各1顆,而寄藏之(高健瑋後於103年3月28日 死亡)。嗣於103年10月10日晚間6時55分許,劉誌峰與其不 知情之友人巫承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檢察 官另案偵辦)因形跡可疑,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巷00 號旁空地為警盤查,經巫承軒同意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開啟,當場發現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前揭具殺傷力之制 式與非制式子彈各1顆、暨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4顆及彈殼2 顆而扣案,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誌峰於警詢、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自白:是受綽號「 高級(高健瑋)」男子之託寄藏子彈之事實。
㈡證人巫承軒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扣案之子彈16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16顆,(一)其中 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如影像一~二)。(二)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三~四)。【(三)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 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 像五~六)。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 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七~八)。】」 (103年偵字第9354號卷第68頁),確定其中兩顆為具殺傷 力之子彈。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受託寄藏而持有子彈,係受託之當 然結果,故就其持有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高度危 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 社會大眾安全,竟仍無故受綽號「高級」,本名高健瑋之託 而為其寄藏,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 脅,惟念其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僅2顆,保管時間未久 ,且並未持以另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扣案可擊發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各一顆,經鑑驗後,雖具殺 傷力,惟因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再具殺傷 力。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4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 .5mm金屬彈頭),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彈殼 2顆,係空彈殼亦不具殺傷力,核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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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