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246號
CHDM,103,審訴,246,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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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坤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坤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阿坤前自民國(下同)84年間起,即有竊盜、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等前科,又犯①因強盜、竊盜、搶奪等案件,99年 8月16日起被羈押,99年12月28日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月、4月、5月、5月確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100年1月24日確定。又 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上述① ②接續執行,黃阿坤於100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 19日脫逃出監,復因該脫逃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東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二、詎黃阿坤於逃亡時,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8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103年7月27日竊盜該機車之部分,另經提起公訴,本院 另案審理中),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前,趁同向騎 乘腳踏車停等紅燈之黃林淑霞不及注意之際,徒手搶奪黃林 淑霞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手提袋1個(內有鹿港信用 合作社及福興鄉農會存摺各1本、鹿港信用合作社定存單2張 、印章2枚),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因黃阿坤發 現上開手提袋內無值錢財物,即將該手提袋丟棄在彰化縣鹿 港鎮龍山寺附近某公共廁所外。經警據報調閱沿途監視器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阿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林淑霞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之指述、並 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與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又刑法 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 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 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搶奪犯行之 查獲,係因被告另涉犯於103年8月23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平安 路與道周路路口竊取許張淑枝財物,並於同日遭警逮捕時, 主動告知在鹿港地區另犯搶奪案件,主動向溪湖分局警員陳 明等情,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案,經本院調閱103年8月 23日溪湖分局製作之警訊筆錄當庭提示(參審判筆錄第3頁 )。因為被告103年8月23日落網時,可能無法清楚陳述在鹿 港地區搶奪之詳細時間地點,以致當時製作筆錄之溪湖分局 員警無法依據其陳述而立刻發現本件103年8月13日搶奪犯行 ,但被告確實有陳述犯罪事實並請求裁判之真意。是就本件 搶奪犯行部分,被告既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件 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告知,應認其本件搶奪犯行,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黃阿坤有多項前科,不知悔改,於入監服刑中再 為脫逃犯行,且於逃亡中復為貪圖不法利益,見有機可乘, 即下手行搶,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復對社會治安造成相 當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物品價值均非甚鉅,兼 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境貧困,家中只 剩父親一人,並無兄弟姊妹等一切情況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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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