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昆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
117、10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昆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昆鋒於民國103年9月2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友人李益宗、 李秀萍兄妹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之住宅,見該 住宅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開大門 侵入該住宅,進入李益宗房間,並在房內床上、床頭櫃內竊 得李益宗所有之ZTE牌白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及李秀萍所有之PLAYBOY牌黑色手機及亞太牌 粉紅色手機各1支(3支手機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99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李益宗返家後,發現其手機失竊即撥 打上揭門號,發現該門號撥通後為彭昆鋒所接聽,李益宗隨 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ZTE牌白色手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PLAYBOY牌黑色手機 各1支(業已分別返還予李益宗、李秀萍)。
二、案經李益宗、李秀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昆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益宗、李秀萍於警 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李益宗指認被告彭昆
鋒)、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8張 (見偵字第9117號卷第7至16頁、偵字第10277號卷第7至10 頁、13頁上方、14頁下方)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李益宗、 李秀萍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 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竊之物除亞太牌粉紅色手機1支外,其 餘之物告訴人等均已領回;再考之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