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年內,於97年3月5日上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及97年3月4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 第2772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 年9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全忠 旅社」(起訴書誤載為「全中旅社」,應予更正)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上址「全忠旅社」房間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 場扣得夾鏈袋1 個。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偵卷第12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2頁)附卷可稽。依 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函示意見 :「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 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 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參照司法院編印「法 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 8 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本案復有夾鏈袋1 個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 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 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 ,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 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 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 「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 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 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 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 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7年3月5 日 上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97年3月4 日(本 院97年度訴字第1546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 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3年9月29日施 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 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 又於10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2年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原於103年1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 畢而出監,嗣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遂於103年8月22 日就剩 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恐嚇、竊盜等前科,素行不 佳,其毒品前科斷斷續續,顯見被告始終無法下定決心戒毒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已被毒品控制(院卷第28頁背 面),顯見被告對毒品依賴甚深,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入監前從事汽車維 修工作,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配偶及妹妹照顧 (院卷第28頁背面)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夾鏈袋1 個,係被告所有,之前用來裝甲基安非他命 (院卷第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 所用之物」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