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3年度,33號
CHDM,103,審交訴,33,201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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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9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輝煌於民國103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嗣行經美寮路2段與孝義路交岔路口,與林金典騎 乘並沿美寮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揭交岔路口左轉 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林金典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 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詎謝輝煌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 已知林金典所騎腳踏車倒地,客觀上應可知林金典受有一定 之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而另行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比對現場掉落之四 塊黑色機車塑膠碎片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完 全吻合,始查知上情。
㈢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輝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金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 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附偵查卷可稽 。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 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 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



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 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 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 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 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 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擦撞,使得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外傷,此有被害 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揆諸上 開說明,而本件被告既知被害人在遭其擦撞後人車倒地,應 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 是被告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金典受傷後,竟未停 等員警及救護人員到來釐清事故並予救護,即棄被害人於不 顧,逕自離去,使被害人陷於事故之危險狀態,並可能引發 後續往來交通之風險,實應嚴予譴責。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時,並未坦承犯罪,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 ,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並已於和解時履行和 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損失、積極彌補所犯過錯之犯後態度, 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103年11月19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 稽。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就傷害部分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6萬元,足見其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㈣再被告肇事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 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 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
(緩刑要件)
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 年以上 5 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93條
(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 91 條之 1 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 74 條第 2 項第 5 款至第 8 款所定之事項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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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