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201號
CHDM,103,審交易,201,201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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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昌富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騎機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經本院 100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判決拘役45日,101年5月8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又101年間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騎機車發 生車禍,抽血發現其酒精濃度含量達204mg/dl,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值為1.02mg/l),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判決 拘役55日,101年9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2年5月31日至104年5月30日吊扣)。二、謝昌富於103年11月9日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明 星遊藝場」內,飲用啤酒6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卻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其於同日15時58分許,在彰化市金馬路與中華西路交岔路口 ,因行車不穩及滿臉通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5毫克。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各1紙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兩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雖 然不構成累犯,但被告顯然沒有從前案中獲取教訓,仍於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又



是無照駕駛,酒測值甚高,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目前並無工作、僅撿資源回收維生,高職學 歷,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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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