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據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4 年度司 斗調字第4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582號
被 告 蔡添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發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蔬菜販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林功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林功路與林功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適有洪 五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功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洪五郎見狀已避煞不及,致兩車發生 對撞,洪五郎人車倒地後並受有雙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 左遠端橈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手腕開放性脫臼傷口感染及 皮膚壞死、頭部外傷併意識喪失、胸腹部鈍挫傷、腸穿孔和 腸系膜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洪五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添發對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洪五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8目 亦載明:「(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被告駕駛車輛,自應 注意上情,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於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行駛,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是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為無照駕駛,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無照駕駛因 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