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健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4年9月確定」補充更正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 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 徒刑12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聲字 第7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月確定」;第8行「西原路 」更正為「西園路」。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3頁)。二、核被告周健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竟猶不知悔改,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 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 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084號
被 告 周健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健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9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2年9月10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3年12月13日2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附近某友 人住處,飲用高梁酒數杯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 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91mg/l,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健雄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孟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