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901號
CHDM,103,交簡,2901,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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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泉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琪雅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銘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等傷害。」後補充「顏銘泉於車 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 場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刪除: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另補充證據:被告顏銘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0月30日室覆 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13頁背面、20、28頁背 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速行車,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造成告訴人翁施栽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且犯 後坦認犯行,積極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堪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雖終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此顯非全可歸咎於被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727號
被 告 顏銘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泉於民國103年2月20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瓦瑤村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經「瓦瑤幹14空X10號電線桿」旁,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 不得佔用自行車專用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現場道路為柏 油鋪裝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 40公里等一切情狀,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冒然超越前方翁施栽騎乘之自 行車,不慎擦撞自行車左側,致翁施栽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蜘蛛膜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雙方調解未成立 ,翁施栽始訴由本署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施栽委任陳健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顏銘泉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翁施栽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1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
4、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5、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8月12日 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顏銘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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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