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3437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955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
民國103年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林怡吟
通 譯 王宏志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宏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
陳宏成應支付被害人高淑雲、黃鈺婷、黃文彥、黃文彬共新 臺幣陸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法:其中拾伍萬元應於民 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支付;另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 一月十五日起(第一期),每月一期、每期支付新臺幣伍仟 元,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至支付完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宏成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上午9時45 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到彰 化縣埔心鄉○○村○○路000號建物,占用該253號建物前之 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卸貨完畢後,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 ,開啟駕駛座車門欲登車時,原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開啟車門,適有黃再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閃避不及,與陳宏成 之自用小貨車車門碰擊,人車失控,向左摔倒,遭伊後方經 過由周建興(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右側護 欄撞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並長期 臥床,延至103年8 月17日下午1時許,因感染造成敗血性休 克死亡。陳宏成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向承
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本判決所命被告陳宏成應向被害人高淑雲、黃鈺婷、黃文彥 、黃文彬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與其等於103年12月 26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以103年社鄉民刑調字第169 號調解書成立和解所載之第二項被告尚未履行部分,係同一 給付。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 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怡吟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