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144號
CHDM,102,易,1144,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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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霞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 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 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或他人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02 年8 月下旬某日,向阮文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另行審結)借得阮文草所開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 同年月29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 段00號所經營 之小吃店內,將阮文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 以詐取財物。嗣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 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5 分許,撥 打電話予蕭麗蘭,佯裝為蕭麗蘭之友人,向蕭麗蘭誆稱急需 用錢云云,致蕭麗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11時 5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8 萬元至阮文草前開帳戶內,並 隨即遭提領。嗣因蕭麗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秋霞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麗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02 年 度偵字第7677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經證人阮文草於 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2 年度偵字第7677號偵卷第6 頁反至 第7 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阮文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10 2 年度偵字第7677號偵卷第24頁、第38頁至第42頁)在卷可 稽。又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 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 之用,具有專屬性。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 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悉,被告為一具相當智識程 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既遂詐欺犯 行並逃避查緝,是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此,由前述被害 人指述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 條規定業經修正,並增定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 日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 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 項)」,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 為50萬元,且就具有:(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時 ,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 欺罪而提供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竟任意將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 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償還被害人部分損失,此有被害人傳真資料1 份、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4 紙(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第43頁、第53頁、第65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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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