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293號
CHDM,101,訴,1293,20150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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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鸛豪
      蔡岳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黃仕瑋
      侯富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賴吉文
      佘政諺
      林育男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田文吉
      郭柏頎
      胡澤明
      陳則安
      吳依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6926、8048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二(一)編號5、6及附表二(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一)編號5、6及附表二(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5、6、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1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天○○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乙○○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寅○○、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丙○○、辛○○、亥○○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或由丙○○與附表一所示 之辰○○、癸○○、乙○○、天○○、戌○○、戊○○(未 到庭,所涉犯行均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 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至400,000元不等之金額予甲○○、申○○、壬○○、 庚○○、己○○等人(詳細貸款人與借款人關係如附表一犯 罪事實欄所載),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 之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丙○○因放款予甲○○,而知悉甲○○財務狀況不佳,經常 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6日, 前往甲○○經營位於臺中市神岡區神州路35巷5之萬前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萬前公司),向甲○○訛稱:其可提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MERCEDES BENZ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供甲 ○○向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只要甲○○與其簽立汽車買 賣契約並支付購車定金及其他費用,並由其代為向金融機構 辦理汽車貸款後,再將車子抵押給當舖,由當舖以較低一些 之利息,貸款予甲○○,足供甲○○日後有錢可周轉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簽立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買賣合 約書,並簽發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面額150,000元之支票 (票號0000000、發票日101年2月15日、發票人甲○○)1紙 ,交付丙○○;又於同年月20日,再簽發三信商業銀行豐信 分行面額8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之支票(票號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發票日分別為:101年 2月3日、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30日,發票人均為甲○○ )共3紙,連同165,000元現金,均交付予丙○○,丙○○因 此共詐得600,000元。嗣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均未能經金融機 構核貸,甲○○又屢次向丙○○要求退還款項未果,始知受 騙。
三、辛○○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予申○○、壬 ○○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查知壬○○開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有跳票紀錄,雖壬○○為借 款所簽發之同帳戶票號ED0000000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101 年4月6日,尚未至得提示付款日,辛○○仍旋即通知丙○○ 此事,其2人乃為下列行為:
(一)丙○○、辛○○夥同知情之戌○○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4、5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申○○、壬○○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00巷00○0號永冠企業社工廠內,對申○○、壬 ○○及其子未○○、午○○,露出兇狠神態與丙○○等人身 上刺青圖騰,且滯留不肯離去,脅迫申○○、壬○○、未○ ○、午○○當日必須對積欠之債務有所交待,未○○、午○ ○因恐渠等父母遭丙○○等人帶走及影響公司員工安全,均 心生畏懼,未○○便交付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未○○之信用卡)、午○○則交付其所申請使用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 0000-0000-0000,下稱午○○之信用卡)各1張予丙○○, 並告知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渠等即 以此脅迫方式,使未○○、午○○行無義務之事。(二)丙○○與辛○○均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 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 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 消費交易。辛○○竟於取得前揭未○○申辦之信用卡後,基 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 二(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如 附表二(一)編號1至4所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產險)等網站,提供未○○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等 信用卡資料,行使該等電磁紀錄表示刷卡人本人刷卡之用意 證明,使上開產物保險公司之網路交易平臺誤認刷卡人為未 ○○本人而陷於錯誤,允許辛○○以此支付產物保險費用, 而免除辛○○原應繳納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4所示保險費用 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未○○及附表二(一)所示特約商店。 其後辛○○將未○○之信用卡交付丙○○,委託丙○○交還 未○○。丙○○取得未○○、午○○之信用卡後,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未○○之信用卡支付其至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油公司)嘉交站加油之費用,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而詐得 如附表二(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油品;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線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網站,提供午○○之信用卡卡號、有效 年月等信用卡資料,行使該等電磁紀錄表示刷卡人本人刷卡 之用意證明,使遠傳公司網路交易平臺誤認刷卡人為午○○ 本人而陷於錯誤,允許丙○○以此支付積欠遠傳公司之電信 費用,而取得如附表二(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利益,足以生 損害於午○○及遠傳公司;又各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一)編號6及附表二(二 )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至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 司台亞嘉義交流道站等特約商店,分持未○○、午○○之信 用卡支付加油費用或購物,致該等特約商店誤以為丙○○係 持卡人本人未○○、午○○,而陷於錯誤,而詐得油品或其 他商品,丙○○並在如各該特約商店提出之簽帳單上分別偽 簽「未○○」之簽名1枚、「午○○」之簽名6枚,致生損害 於未○○、午○○、附表二(一)編號6及附表二(二)編號2至 7所示之特約商店。嗣丙○○為上開行為後,再將未○○、 午○○之信用卡交還其2人。
四、嗣借款人甲○○因資金周轉不靈,致其簽發之支票,於101 年6月1日因存款不足跳票,雖甲○○積欠丙○○等人如附表 一編號6所述之借款,還款期限係在同年6月8日,然丙○○ 於101年6月1日知悉上情後,仍與辰○○、天○○、戌○○ 、丑○○、戊○○(上2人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 犯意聯絡,推由辰○○、天○○、丑○○、戌○○、戊○○ 等5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陸續前往萬前公司對甲○○ 催逼還款。渠等均站在萬前公司辦公室門口附近,以三字經 辱罵甲○○,且露出兇狠神態或部分人士身上刺青圖騰,要 求甲○○當日必須簽發公司支票並提供擔保品,否則即滯留 不離去,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五、另一債務人己○○亦因資金周轉不靈,致其簽發之支票於10 1年6月25日因存款不足跳票,雖己○○對丙○○等人如附表 一編號10所述之借款,還款期限係在同年7月5日,丙○○仍 與辰○○、戌○○、戊○○、乙○○、癸○○、子○○、卯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陸 續前往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之 實潔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實潔公司),露出兇狠神 態及丙○○等部分人士身上刺青圖騰,脅迫己○○及其同居 人游清泉必須於當日償還借款。己○○、游清泉迫於渠等人 多勢眾且恐事態惡化波及公司經營,被迫應允於當日還款, 丙○○便指示由戌○○、乙○○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隨 同己○○游清泉前往臺中市中清路之「家樂福量販店」刷 卡購物,由游清泉以其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刷卡購得共 價值70,000元之禮券,己○○則以申辦使用之渣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 000-0000-0000)、富邦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



號: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分別刷卡購得價值 5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之禮券,並均將 所購得共價值170,000元之禮券等財物交付戌○○、乙○○ ,而以此脅迫方式,使己○○、游清泉行無義務之事。嗣再 由戌○○、乙○○持己○○、游清泉交付之禮券前往臺中市 某不詳處所處變賣,獲取現金156,500元。六、丙○○原與酉○○為朋友,丙○○於99年8月起至同年10月 31日間之某日,因有資金需求,便以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 行面額40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99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 FN0000000)1紙,持向酉○○票貼周轉現金。嗣該支票因存 款不足而於同年11月1日退票,酉○○便持上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作為債權憑證。詎丙○○因急欲持上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前往銀行辦理補票註銷之事,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犯意,於101年7月13日上午8時54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對酉○○恫稱:「我這禮拜沒拿到票我就準備『 冤家』你看我敢不敢找你」、「...我跟你說啦!你們惡劣 我沒有比你們惡劣啦!沒關係!準備『冤家』我看你們有多 硬啦!大家照道理走!你爸遇到也是拼啦!沒關係!我跟你 說禮拜天我沒拿到票就準備『冤家』!你儘管報警沒關係! ...」等語,脅迫酉○○返還上開支票,酉○○迫於無奈, 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應允丙○○取回該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而以此脅迫方式使酉○○行無義務之事。
七、嗣因申○○、壬○○於101年3月28日自殺,經警聲請通訊監 察後,始查知上情。
八、案經甲○○就事實二部分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案為警針對被告丙○○等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 話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向本院聲請核發101年度聲監字第283、333、421號、101年 度聲監續字第361、459、460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 案,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參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 號卷三〈下稱少連偵卷三〉第247頁、第255頁、第264頁、 編號1293-26號警卷第108頁、第167頁、第170頁),且核確 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 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並進而轉譯之譯文,符合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本案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 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 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除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 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丙○○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99頁、第173 頁、本院卷三第117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 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 他違法不當之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參照)。本案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 連性,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事實一之重利部分
1、訊據被告辰○○、戌○○、天○○、辛○○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參編號1293-23警卷第11、16頁,101年度少連 偵字第63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一〉第156頁、第176至177 頁、第230至231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下稱少



連偵卷二〉第3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反面、第62頁、第186至192頁,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 四〈下稱少連偵卷四〉第101至102頁、第202頁,少連偵卷 三第72至73頁,101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下稱6926號卷〉 第15頁,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第221頁反面至第223頁,本 院卷二第12頁反面、第95至96頁,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至 第115頁);被告丙○○、癸○○、乙○○於本院審理時( 參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第7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 、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對附表一所示重利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
2、前揭被告自白部分,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庚○○、己○ ○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之借款情節(參少連偵卷二第214 至215頁、8048號卷第115至117頁、少連偵卷三第51頁及反 面、第116至117頁、第284至285頁、第305至306頁反面)大 致相同,又有通訊監察譯文、跟監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辰○○之筆記本與客戶資 料影本、債務人電話與聯繫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參少連偵卷一第202至205頁、第208至209頁、第226頁,少 連偵卷二第160至194頁、第210頁、第220頁,編號1293-23 號警卷第95至98頁,編號1293-24號警卷第243至262頁、第 265至281頁、第284至288頁,編號1293-26號警卷第110至 111頁、第114至127頁、第129至137頁、第140至165頁、第 169頁、第172至173頁,編號1293-27號警卷第55至57頁、第 60至80頁,編號1293-22號警卷第290頁、第315至316頁,編 號1293 -21號警卷第405至431頁、第555至561頁、第1155至 1172頁)附卷可稽,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足徵 上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其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0之重利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述甚詳(參少連偵卷三第284至285頁、第166至 167頁);庚○○之母即證人林劉素幸於警詢時亦指述被告 亥○○是地下錢莊之人(參少連偵卷三第238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參少連偵卷三第239頁、第286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亥○○確實有貸款予被害人庚○○。 又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被告 亥○○、乙○○使用,為其2人所自承。而參以卷附之通訊 監察譯文(編號1293-27號警卷第84頁),其2人於101年7月 12日談及:『A(被告乙○○):你今天有要去「高美」(音 譯)嗎?B(被告亥○○):有啊!A:你幾點要下來?B: 下午吧!怎樣?過去找你嗎?A:嘿啊!B:你想和我一起去



瞭解是不是!A:沒啦!不是那個啦!B:我知道啦!你「高 美」怎麼處理?A:「高美」我晚一點繞過去看他怎樣哪個 !你約幾點?B:要和他講就是了!我還沒跟他約!他不是 都有在服務處!A:嘿啊!你幾點要去!因為我等一下還要 下去屏東啊!B:係喔!大約5點左右啦!....』、『B:你 知道上輪街在哪裡嗎?A:上輪街?B:嘿啊!就他服務處那 裡!....A:仁德區上輪里喔!B:嘿啊!A:什麼路?B:上 輪街…(研判被告亥○○向乙○○問高美地址的路怎麼走) 』、『A:喂!你找的到嗎?B:有啊!我剛到而已!....A :沒關係你先進去看怎樣!我等一下過去!B:好!』等語 ,可知被告亥○○確有貸款予高美公司,才會在該公司無法 如期支付利息後前往處理。況被告亥○○迭經警詢、偵訊均 坦承於101年6月間貸款300,000元予高美公司,並供陳101年 7月12日就是前往高美公司追討債務等語(參少連偵卷二字 第151頁及反面、第178頁、少連偵卷三字第282頁、8048號 卷第94頁反面),益證被告亥○○確實有上開犯行,被告亥 ○○警、偵訊之自白可採,其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否認犯行, 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二)事實二即被告丙○○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參本 院卷二第3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5頁、本院卷三第1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結證之情節相符( 參少連偵卷二第217至219頁、8048號卷第116頁反面),而 告訴人交付被告丙○○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被告丙○○ 係交付證人即大安全煤氣行負責人張貽鈞持往兌現,並非用 於購買汽車;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有汽車 貸款,又已於99年7月30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他人,顯無 法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事實,亦分別經證人張貽鈞田佳慶 於警詢證述綦詳(參少連偵卷三字第293頁、第332頁),且 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參編號1293-22號警卷第299頁) 。此外,本件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三信商業銀 行101年7月10日函附甲○○簽發予被告丙○○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參少連 偵卷三字第299至304頁、編號1293-22號警卷第294頁、第 299至300頁),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三)事實三之強制與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丙○○、辛○○及戌○○於本院審理時對事實三( 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一第223頁、本院 卷二第95頁、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被告辛○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未經被害人未○○、午○○之同意,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 點,各自持未○○、午○○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取得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參6926號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00頁、 第223頁、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至第 115頁)。查其等自白與證人即被害人未○○、午○○於警 詢及偵訊具結後證述:因申○○、壬○○積欠債務,於101 年3月23日下午遭被告丙○○等人脅迫清償債務,不得已而 交付未○○、午○○之信用卡各1張,並告以個人身分證號 碼與出生年月日等資訊,惟被告丙○○、辛○○未經渠2人 同意即冒用其2人名義盜刷上開信用卡等語,大致相符(參 編號1293-3警卷第27至28頁、101年度他字第892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8頁、第35至38頁、第46至48頁),本件又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 託銀行101年4月3日函附之冒用明細、未○○信用卡簽帳單 影本2張(其中1張有「未○○」之署名1枚)、富邦銀行101 年10月22日函附之午○○信用卡消費明細、含「午○○」署 名之簽帳單影本6張、冒刷明細(參他字卷第39至40頁、第 44至45頁、6926號卷第26至34頁、8048號卷第129至136頁、 編號1293-26號警卷第79至83頁、編號1293-27號警卷第33頁 )等在卷可查,被告丙○○、辛○○與戌○○此部分所涉犯 行應堪認定。
(四)事實四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丙○○、辰○○、天○○、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於前揭時、地,對甲○○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參本院 卷二第9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又質 之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楊明倫楊盛評於警詢、偵訊 時亦均證稱被告丙○○等人到場後不肯離去,且露出兇狠神 態或部分人士身上刺青,均會感到害怕等語(參少連偵卷二 第215至216頁、8048號卷第117至118頁、少連偵卷四第33至 35頁)。本件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證(參少連 偵卷二第220頁、少連偵卷四第41至42頁、第50至51頁、他 字卷第25至26頁),此部分犯罪事實亦足以確認。(五)事實五之強制部分
1、訊據被告丙○○、辰○○、戌○○、癸○○、乙○○、卯○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脅迫己○○、游清泉行 使無義務之事乙節(參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第223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本院卷三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 。渠等犯行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游清泉於警詢、偵訊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中結證綦詳(參少連偵卷三第51 頁反面至第53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305頁反面至第



306頁反面、第307頁反面至第308頁、本院卷三第214至216 頁)。此外,本件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澳商澳盛銀行101年8月27日函附之己○○信用卡 刷卡記錄、中國信託銀行101年8月13日函附之己○○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富邦銀行101年8月17日函附之己○○信用卡帳 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8月17日函附之游清泉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參少連偵卷二第210至213頁、少連偵卷三字第59 至66頁)等附卷可稽,上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為 真。
2、訊據被告胡澤民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101年6月 25日下午本來與被告丙○○等人要去月眉世界遊樂園遊玩, 因有人打電話通知有借款人跳票,伊才會陪同其他人去實潔 公司,伊雖有進入又出來,但不知其他人做什麼事情,也不 知道其他人有無脅迫被害人己○○去刷卡云云。惟查,被告 胡澤民當日有至實潔公司之事實,業經共同被告丙○○、戌 ○○、癸○○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參少連偵卷一第 189頁、少連偵卷二第202頁、少連偵卷三第11至12頁、第42 頁反面、第226頁、8048號卷第84頁反面),且為被告胡澤 民所自承,此部分應無疑義。又衡之常情,被告胡澤民與其 餘共同被告一同前往實潔公司,也自承有進入該公司,又承 認知悉因被害人己○○跳票才與其他人一同前往,且其餘共 同被告復自承有脅迫被害人己○○、游清泉須當天清償債務 ,則被告胡澤民對渠等邀集多人一同前往現場,目的在給予 債務人心理壓力,脅迫債務人儘速清償債務,難謂無所認識 ,其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況被告丙○○當天即指示 被告戌○○、乙○○隨同被害人己○○、游清泉至家樂福大 賣場刷卡購買禮券,再將禮券交付被告丙○○等人換取現金 ,被告胡澤民既在場,更應知悉其等行為顯已強制被害人行 使無義務之事,是被告胡澤民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
(六)事實六即被告丙○○強制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 院卷一第10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卷三第11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參編 號1293-32號警卷第1至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份(參編號1293-32號警卷第6至10頁)附卷可證,事證 明確,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刑法第339條、第344條業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 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可知修正後該條第1項 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增列第2項明定所謂取得顯不 相當之重利之範圍,另就法定刑部分,最重法定刑提高為有 期徒刑3年,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是被告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均未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44條之規定處斷。 2、被告丙○○等人為本件各次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 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 行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經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 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 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 是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不論係依修正前之從新從輕,或修 正後之從舊從輕原則,皆應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或其中



間法,予以比較孰者最有利於行為人而適用之。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旨在避免惡化行為 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比較新舊 法律何者為有利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與「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包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正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最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從刑則附屬 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至 於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雖亦應比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因與「罪刑」無關,則均毋 庸參與綜合比較,是為上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之例外(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件 有關刑法第339條、第344條有關罪刑部分新舊法比較,與刑 法第50條有關易刑處分之新舊法比較,不需為整體性比較, 自得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於此一併 敘明。
(二)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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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潔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