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孟馨即屏東縣私立世界美語短期補習班
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1 年3 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
訴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規定自明。次按,提起 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經人檢舉非法容留日本籍HARUKIMIYUKI春木美由紀 (護照號碼:MM0000000 )於補習班從事照顧日語班小朋友 之工作。案經再審被告所屬勞工處、建設處、教育處及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聯合稽查 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查獲,將全案移由再審被告核處,經再 審被告審查屬實,遂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規 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 101 年3 月26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 原告不服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7 月5 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諭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再審原告復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
三、本件再審原告略以:㈠伊經立案合格的補習班,所有老師需 具備本科系學士畢業,外籍人士需為母語人士並具有學士畢 業資格,所有老師都需提供證明文件及資料,符合資料後始
可在本補習班任教,所有資料都是由本人親自送件、親自審 核,該資料中沒有處分書中提及的日籍人士及聘僱人士,請 處分機關提供收留事實之證物。㈡該日籍人士H 君坦承為本 人僱用,請H 君提供薪資證明、僱用證明及委託辦理證明; 本人李孟馨所登記申請的項目為日語、美語短期補習班,需 負監督管理的義務,每位員工都必須提供合格文件,並於收 到薪資時親自簽名,絕無例外。㈢伊確實依據屏東縣政府所 推定的條文來聘請員工,符合申請標準才能任教,並無容留 或僱用該H 君,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該H 君是否構成詐 欺條件;也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收容事實、條件及拍照的證 物給予本人,作為處分的依據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於101 年3 月26 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以原告之訴 無理由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7 月5 日以101 年 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認為本件無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 原則性情事,上訴不合法,諭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 1 年7 月13日將裁定書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等資料 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382號行政訴訟卷宗 第24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應自101 年7 月13日起 算再審期間,即再審原告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即至遲於10 1 年8 月13日(星期一)提起再審始為合法,惟再審原告遲 至103 年9 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之行 政訴訟申請補發判決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卷宗卷第5 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然再審原告並未就何以遲至103 年9 月17日始提出本件再審 訴訟,知悉在後之有利於己事實予以具體舉證說明。另依再 審原告之再審原告所提書狀所載,其內容並未就原判決有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據 以敘明。是則,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 審之訴即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