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26號
PTDA,103,簡,26,20150109,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號
                  10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進武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鴻 
訴訟代理人 王寶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動部中華民
國103年6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規 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 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又按「查當事人有訴訟代 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係於民國85年11月15日以後始變更為曾某,而被 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黃某業於變更前之85年8月7日委任薛 ○○律師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附卷可 稽,訴訟程序自不因事後法定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亦不 生被上訴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當事人有訴訟代理 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 停止,此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其適用。查被告之代表人於 本院10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月25日變更,此 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寶泰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因被 告之原代表人前於103年8月29日委任王寶泰為訴訟代理人, 有行政訴訟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件 訴訟程序自不因被告代表人事後變更而當然停止,亦不生被 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而得續行言詞辯論並宣判之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家庭看護 工N00000 000 0000 00000(下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 號,原經核准之雇主:鍾○○)於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系爭地點)從事煮飯、整理、打掃及 照顧原告母親等工作。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屏東專勤隊)在他處查獲N 君非 法工作後,循線於102年8 月8日協同N 君至系爭地點查獲上 情,屏東專勤隊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經被告審查,乃以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於103年1 月28日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母親張○○○因冠狀動脈阻塞、心衰竭等 疾病,於101年6月15日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行動不便, 需人看護,原告遂委託正○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下稱正○公司)代為申請引進外勞,正○公司於101年8 月13日仲介印尼籍外勞S000000 (中文譯名蘇達蒂,下稱蘇 達蒂)至系爭地點工作,惟因原告父親不滿意,期限未滿即 通知正○公司辭退蘇達蒂,嗣後即無繼續聘僱外勞之意願。 原告未僱用N 君至家中從事整理、打掃及照顧母親等工作, 亦未支付薪水給N君,並非雇主,又N君之指述與事實不符, 且N君提供之照片非其住處照片,均不足以證明N君有在系爭 地點受僱工作。此外,被告亦未審酌原告究竟有無故意或過 失,即裁處原告15萬元,故原處分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未向勞動部申請許可,經正○公司業務人員 戴○○之媒介,非法聘僱N 君於其自宅從事整理、打掃及照 顧母親等工作,業據N君於調查筆錄中指證歷歷,且N君持有 原告住家相關照片共16張,顯見N 君應有定居、停留於原告 家中一段時間。另依戴○○於103年2月24日所出具自白書內 容亦載明「本人戴○○……將雇主鍾○○合法聘僱之越南籍 勞工NGUYEN THI HONG NGOAN (護照號碼:M0000000)媒介 至非法雇住張進武宋○○、○○蓁母親家等人之住處非法 工作,皆屬本人之私人行為……」等情,足認戴○○坦承將 N 君媒介至原告家中工作。故原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 規定,非法僱用N 君工作,原處分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之母親張○○○前因施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行 動不便,需人看護,原告遂委任正○公司代辦申請引進外籍 勞工,由正○公司之員工戴○○承辦該項業務,並於101年8 月13日仲介印尼籍外勞蘇達蒂至系爭地點工作,期限未滿即 辭退蘇達蒂。嗣屏東專勤隊在他處查獲N 君非法工作後,循 線查獲本案,經被告審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 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並有原處分影本、訴 願決定書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正○公司委任 招募契約書影本及外籍勞工交付雇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17頁、第21至24頁、第26頁),是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六、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 張,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 款所定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原處分裁 處原告15萬元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 、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本法第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 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 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 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 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其主管機關地位所為,核與母法立 法目的及規範意旨,自得予適用。
(二)經查,原告非法容留越南籍N 君,於系爭地點從事煮飯、整 理、打掃及照顧原告母親等工作,業據證人N君於102年8月8 日在屏東專勤隊調查時證稱:屏東市○○路0段000號是伊工 作的地點,是戴姓仲介人員帶伊去的,伊住2 樓,工作的內 容是照顧阿嬤(臺語譯音)、煮飯、打掃、倒垃圾等工作, 工作時間從早上5點多到晚上8點多幫阿公按摩完才休息,薪 水1天是528元,但戴先生1 天要收服務費50元,家中有阿公 、阿嬤、老闆、老闆娘及3 個小孩,伊在那裡工作了20天, 共領薪資1 萬多元,該筆薪水是由阿公的女婿交給仲介戴先 生,戴先生扣掉服務費後再將剩餘薪資交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第80至8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和生路10 幾天,是戴○○帶伊去的,伊工作是照顧阿嬤、煮飯、打掃 、晚上還幫阿公按摩,阿嬤頭腦不清楚,有時候會忘記,伊 帶阿嬤去散步,工作期間的薪水,是和生路阿公的女婿拿給 仲介,仲介再給伊,1天528元,仲介有抽仲介費1 天50元, 原告家中有阿公、阿嬤、原告、原告太太、2個女兒、1個兒



子,原告早上上班,晚上回來,伊很少看到原告,和生路的 房子是4層樓,伊睡在2樓,本院卷第73頁照片是鄰居,本院 卷第72頁照片是伊照顧的阿嬤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大致相符。又原告母親罹有「老人痴呆症」及心臟方面疾 病,原告家中成員有原告父母、原告與其配偶及3 名子女( 2女1男),系爭地點外觀為4 層樓之建物,本院卷第72頁所 示照片3為原告母親,本院卷第73頁所示照片5為其鄰居等情 ,亦據原告於102年9月4 日在屏東專勤隊調查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採證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N君所述互有相符,是認證人N君所 述並非無稽。另原告與證人N 君並無糾紛過節乙情,業據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且證 人N 君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跟原告沒有不愉快,伊也願意 繼續在那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從而,證 人N 君並無干冒偽證罪責,虛偽供述上開情節以誣陷原告之 必要,足徵其前開證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三)另據證人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原告姊夫拿巴 氏量表來找伊,說岳母有量表上所載病情,就辦理僱用外勞 ,過幾個月後說不用了,伊就把外勞帶走,空窗期間又補1 個給雇主,N 君在那裡工作10幾天,薪水不是原告給的,是 原告姊夫給的,伊與原告有接觸過,但很多事項是原告姊夫 來接觸的,伊確實有把N 君帶去系爭地點,薪水也是在那邊 結算,之後伊把N 君帶走;伊是基於認錯的心態寫自白書, 之前在專勤隊做的筆錄是採對自己有利的角度去說,但後來 伊認錯了也受罰,本件一開始的蘇達蒂尚未做到期滿,因為 雇主反應不喜歡,伊就把蘇達蒂帶走了,那時有問過是否要 補新的外勞,原告的姊夫同意後,補的就是非法的外勞,N 君工作地點確實就是○○路0段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頁),益徵證人N君所述前揭所述為真。另審酌原告與 證人戴○○間僅因委任仲介外勞而接觸,雙方並無何糾紛過 節,若證人戴○○有意諉責,大可否認非法仲介N 君乙事, 而無須為非法仲介N 君至系爭地點工作此種不利於己之證述 ,是證人戴○○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從而,自上開證人之證 述可認,應係原告姊夫與證人戴○○聯繫接洽僱用N 君之事 ,進而支付N君薪資並指示N君於系爭地點工作,故原告姊夫 方為實際僱用N 君之人。惟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 無聘僱關係之N 君留宿在系爭地點從事煮飯、整理、打掃及 照顧原告母親等工作,堪認確有容留N 君之違章行為無訛。 又原告既實際居住於系爭地點,對於N 君留宿在其住處10幾 天至20天,並從事煮飯、整理、打掃及照顧原告母親等工作



,應無不知之理,原告稱其不知情云云,並非可採。惟原告 所為,應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被告忽略係原告姊夫支付薪資及指示N 君提供勞務,為 實際僱用N君之人之事實,逕認原告與N君間有聘僱關係,而 科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違章責任,尚 有誤會。
(四)至原告主張N 君從未在系爭地點從事整理、打掃及照顧原告 母親等工作云云。惟查,N 君係受原告姊夫僱用,由戴○○ 帶往系爭地點從事煮飯、整理、打掃及照顧原告母親等工作 乙節,已詳述於前。若N 君未在系爭地點工作,如何能敘述 原告母親呈有頭腦不清楚、很會忘記事情等與老人痴呆症相 關之症狀及原告家中成員等事項?又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父母 可自行吃飯洗澡而無需僱請外勞、N 君不知其職業姓名及其 未簽立僱請N君之合約書等節。惟自前揭證人N君之證詞可知 ,其工作內容除照顧原告母親外,另有煮飯、整理、打掃等 工作,足見原告除照顧其母親外,尚有其他容留N 君工作之 需求。又N 君在系爭地點工作時間僅10幾天至20天,且其工 作為煮飯、整理、打掃及照顧原告母親等事項,較少與原告 互動,不便過問原告姓名或職業,亦與常情無悖。參以原告 原本即有聘僱合法外勞之經驗及政府再三宣導對外勞管理之 法令等情,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容留N 君在系爭地點工作 ,其有容留非法外勞之故意,應可認定,又原告既已容留非 法外勞在系爭地點工作,豈有可能依一般程序簽立合約書, 留下非法容留外勞工作之事證,徒增日後遭查緝檢舉之風險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七、綜上,本件原告非法容留越南籍N 君於系爭地點從事煮飯、 整理、打掃及照顧原告母親等工作,是原告所違反者,係就 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15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被告認定原告與N 君間有聘僱關 係,而科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非法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之違章責任,其認事用法固有違誤。惟違反該 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均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裁罰 ,亦即處罰額度相同,最低罰鍰金額均為15萬元。被告認定 原告違章責任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雖有錯誤,惟其裁罰15萬元 ,與違反同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責任最 輕罰責相同,故此裁罰處分尚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自無撤銷之必要,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