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胡艷華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潘友利
被 告 唐玉嬌
被 告 潘采怡
被 告 謝紫微
被 告 潘岳震
被 告 潘佳吟
兼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俊吉
潘孟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20,000 元【即本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12103 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佳
冬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佳
冬鄉○○路0 ○0 號所核定之第1 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
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