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5號
PTDV,104,訴,15,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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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郭鳳珠
被   告 屏東縣東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崑能
被   告 郭麗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補繳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45,55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 達予原告之受達代收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 參,惟原告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6 份在卷可稽,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 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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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