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莊清安
被 告 林亞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亞純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
僅記載「原告在屏東巿村里辦公室申請第二次馬上關懷急難
救助,理由因之原告之處境所需,申請,證據於原告已流落
街頭數日,有發票可稽查核鑑。」,就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為何,均付之闕如。依上揭規定,原告之起訴難謂
合於程式,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