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劉正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施俊源、戴珠雀、陳妙娟、陳明和、李清雄
、陳明勝、汪晏伶、陳韋如、陳彥宏、薄慧偉間請求確認通
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0,000 元【計算式:通行面
積170 ㎡×12000 元/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汪晏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