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4年度,1號
PTDV,104,家暫,1,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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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OO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四年度婚字第一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OOO年O月OOO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甲OO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訴訟 (104 年度婚字第1 號)。自從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間 返回娘家迄今,相對人均拒絕回應聲請人請求探視甲OO所 傳送簡訊,惡意阻撓聲請人探視甲OO,聲請人已數月未與 甲OO會面、聯絡,故請求暫定聲請人與甲OO會面交往之 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 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兩造於102 年7 月8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甲O O,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親權人,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婚字第1 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離婚等事件家事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自103 年8 月間返回娘家後, 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會面交往等情,佐諸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權歸屬調解不成立,業據本院調閱103 年家調字第 494 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認聲請人有定暫時處分,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迫切性。本院審酌甲OO尚年幼,仍須父 母雙方摯愛關懷,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情況,而母子親



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之離婚、酌定未成年人 親權人事件爭訟而受有影響,相對人或其家人均不得阻撓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培養母子間親情,且兩造現有上開事件 於本院繫屬中,則為避免於該事件審理,兩造就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事宜再發生無謂之爭執,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 定聲請人於本案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前,得暫時依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 所示之規則,相對人並不得拒絕或以不當方式妨礙聲請人與 子女會面交往。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黃順鴻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6 時止,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會面、偕同出遊、住宿,並 應於時間屆至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二、聲請人與黃順鴻會面方式:
(一)聲請人及其家人得與未成年子女黃順鴻為會面、通信、通 話之行為。
(二)聲請人及其家人得與未成年子女致贈禮物、拍照等行為, 並得出遊或同宿。
(三)聲請人應於探視之二日前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 法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 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四)相對人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或



聲請人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均屬本 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1 審酌要件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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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