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25號
KSDM,89,訴,125,200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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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怡如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重利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上 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丙 ○○前亦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八三號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二人仍不知悔改,於八十 八年間分別任職鉅銳電腦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之時,因與丁 ○○投資上開公司生糾紛,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約丁○○至 該公司營業處所即高雄市○○區○○路二0七號四樓協商,雙方一言不合,甲○ ○、丙○○乃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後與丁○○發生扭打,丁○○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臉部瘀血、左臉撕裂傷、鼻割傷、上唇撕裂傷、右耳瘀血、左側背部瘀 血、左前臂擦傷、左上臂擦傷、瘀血、左腹部擦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前揭時地因細故而與被害人丁○○扭打之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甲○○則辯稱:是丁○○拿酒瓶要打丙○○,我上前攔阻,他以為我要 打他,就打我手臂,丙○○就與丁○○互相攻擊,我沒有毆打丁○○,我是上前 勸架云云。經查:前揭被告二人毆打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 ,核與證人乙○○即在場目擊者於偵訊時所證稱:「當日因公司物品糾紛,丁○ ○與甲○○丙○○三人打在一起。」(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並於本院審 判時所結稱:「我知道因為我在場,我進去公司後,就看到二位被告和丁○○在 扭打。」(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丙○○所供稱:「是與 丁○○互毆,那天是我、丁○○、甲○○三人互毆。」(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八日訊問筆錄)等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甲○○所 辯僅係勸架,並未毆打丁○○云云,即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又本件傷害事件係於三人協商時,因故偶發,故先後為互毆之行為,以致三人扭 打一起,是被告二人於行為之初及行為之時,顯無犯意之連絡,而係基於獨立之 意思,是不構成共同正犯,附予敘明。又被告甲○○丙○○二人前分別於八十



三、八十四年間因重利罪、賭博罪,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 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八三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被告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與被害人丁○ ○協商不成,而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 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 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於毆打被害人後,又不准被害人丁○○離去,並強制其當 場立下悔過書,因認被告二人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等罪嫌等語。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是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⑵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限制被害人丁○○之行動及強制其簽立悔過書之行 為,辯稱:雙方毆打完後,又繼續協商,悔過書是被害人自己寫的,沒有強迫 他寫等語。而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當天,據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問 當天丁○○是否有簽切結書、本票?)我不知道,我在客廳,他們在會議室打 架,後來他們一直在會議室,所以不知道有無簽切結書。」(見偵查卷第七十 四頁反面)另證人戊○○亦係在場人,經本院與被告二人及證人乙○○隔離訊 問後證稱:「我知道,當天晚上半夜二、三點丁○○打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 丙○○丙○○叫我過去鉅銳公司,在現場有甲○○丙○○丙○○的太太 、乙○○、丁○○還有一位女子我不認識,公司的辦公室和會議室都有人進進 出出,丁○○跟我說這是公司糾紛,請我排解,因為丁○○涉及竊取公司資料 ,公司要告他,丁○○希望不要告上法院,所以請我當中間人協調,協調完後 ,一起離開。」而證人乙○○亦證稱:「我知道因為我在場,我進去公司後, 就看到二位被告和丁○○在扭打,扭打完後,他們就在協調,在現場有二位被 告、丙○○的太太、甲○○的女朋友、丁○○,除了二位女生外,他們都在會 客室,後來看到戊○○進來,不知道他為何會來,最後大家一起離開。」(見 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可知當天雙方扭打後,被害人丁○○尚 有以電話與證人戊○○聯絡,要求其為中間人,參與協商,並於協商後,一起



離開,從而,被害人至凌晨始離開現場,係因欲與被告二人繼續協商,故打電 話要求證人戊○○到場協調,並於證人戊○○到場後繼續協商所致,而非被告 二人限制其行動不准其離開,又有關悔過書一事,依被告丙○○供稱:「當初 丁○○非公司的員工,但卻可以擅自進入公司,我覺得不正常,所以我就聯絡 甲○○,本來打算要告丁○○,一開始沒有協調好,所以發生扭打,後來戊○ ○來後,居中協調,丁○○才簽切結書,且切結書是戊○○幫丁○○寫的。」 亦與證人戊○○證稱:「(問悔過書是你幫丁○○寫的?)是的,是我照丁○ ○的意思寫的。」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該悔過書 既係協商過程中,證人戊○○依被害人丁○○之意思所寫,即非屬被告二人強 迫被害人所寫,故被告二人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予推論因一般人於遭毆 打後自無自願留在現場留四、五個小時,並簽立悔過書之理,即推斷被告有妨 害自由等事實,故就此部份本應依法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 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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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銳電腦資訊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