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6年度,25號
SLDV,106,司家親聲,25,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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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羅秀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乙 ○(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楊昀良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為未成年人乙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 ○之母,而未成 年人之父楊昀良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死亡,留有遺產,未 成年人乙 ○、聲請人及長女甲 ○依法為被繼承人楊昀良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因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乙 ○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 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 選任未成年人之祖母丙○○○為未成年人乙 ○辦理關於被 繼承人楊昀良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 出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 ○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關係人丙○○ ○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 上開書證為憑,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核丙○○○ 為未成年人之祖母,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 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代理 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關係人丙○○○同意 擔任該職務,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件在卷可憑。從而,就 該未成年人乙 ○對於被繼承人楊昀良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乙 ○之特別 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等所代 理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 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 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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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