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林益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林益彰於
民國94年10月6 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
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
權:新臺幣19,339元。(二)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
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
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2 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772 元。(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95年
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9,339元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95
年8 月3 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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