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9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連洋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連洋四於民國93年9 月6 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7 月
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共計新臺幣201,974 元,暨自民國
9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
息亦未繳納,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