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6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成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張成健分別於⒈民國92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元為限。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之
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
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申
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⒉民國94年3 月4 日向聲請
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 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
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
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00,000 元,其餘部分詳如附表
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
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46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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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張成健 │自民國95年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0 │
│ │ 50,000元 │ │月24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張成健 │自民國95年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150,000元 │ │月13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 │張成健 │自民國95年5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50,000元 │ │月1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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