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謝東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
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30,0
00元,約定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期
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
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利率依年息18.25 %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如有未依約履行之
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債務人自95年11月4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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