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37號
PTDV,104,司促,237,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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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謝東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
  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30,0
  00元,約定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94年12月23日,期
  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
  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利率依年息18.25 %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如有未依約履行之
  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㈢債務人自95年11月4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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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