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32號
PTDV,104,司促,232,201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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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珮芳
債 務 人 潘宗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
   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30
   ,000元,約定期間自民國94年2 月1 日起至民國95年2 月
   1 日,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
   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如有
   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自民國95年11月4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
   上開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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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