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丙○○、丁○○、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戊○○處有期徒刑陸月,丙○○、丁○○、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肆付、骰子伍拾粒、籌碼捌包、抽頭款壹仟伍佰元及帳冊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戊○○、甲○○、丙○○、乙○○、丁○○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由戊○○指派甲○○出面向不知情之李文筆承租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七六巷 二號房屋公眾得出入場所做為賭博場所,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在該址內, 以天九牌為賭具,以莊家擲骰子開始發牌,發牌前由閒家(其餘三家)先下注, 每人四張牌,以前後牌之種類或大小賭輸贏,聚集許博信等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現場由甲○○主持管理、提供賭具(天九牌、骰子)供賭客賭博,郭政彰負責 賭場賭資賭注清點、收取抽頭金及理賠工作,丁○○負責記帳,乙○○負責把風 等工作,分由賭客輪流作莊,約定抽頭方法為每下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抽頭 一百元。戊○○並在賭場與賭客一起賭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三 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許博信等三十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天九牌四付 、骰子五十粒、籌碼八包(以一百元包著煙盒)、抽頭款一千五百元及帳冊二張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坦承不諱;被告戊○○固坦承有與賭 客賭博犯行外,否認係該賭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 戊○○辯稱:「我不是主持人,甲○○才是主持人,我是在裡面賭博的,每隔一 、二天就去一次」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不是負責人,戊○○才是負責 人,他一個月給我三、四千元,當時他對我說因我在洗腎,被抓到不用去關。我 未實際在賭場經營,二、四、六我去洗腎,洗腎回來我就在場裡面休息,一、三
、五我有去賭場,但都是休息,星期日若有開場我亦有去,否則就在家休息」等 語。
二、經查,被告戊○○係前揭賭場實際負責人,業據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同案被告乙○○、丁○○於警訊、偵訊中供陳明確。 而甲○○於賭場中負責主持管理之工作,亦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 同案被告丙○○、丁○○、乙○○、戊○○指訴稽詳,及賭客許博信、蕭作福、 黃世安、楊宜忠、陳國勇、陳志舜、楊世權、趙明煌、黃榮勳、簡淑美、林嘉鈴 、陳冠華、王政、李文龍、王啟聰、李忠恩、蘇進財、莊玉民、黃文華、陳富興 、簡淑芳、歐陽光曜、林三富、陳建國、林芳菁、陳玟收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其嗣後雖改稱伊僅是人頭,同案被告戊○○才是實際負責人等語,仍無礙於其 在賭場中有負責主持管理工作之分擔,自無法卸免其責。而被告戊○○既為實際 負責人,賭場係由被告甲○○負責主持管理,則共同被告丙○○、丁○○、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均由被告甲○○所僱用等情,亦無礙被告戊○○係實際 負責人,並不主持賭場之事實,亦難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如事 實欄所列之物扣案及取締賭博現場檢查紀錄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五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七六巷二號房屋係得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即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五人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戊○○兼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五人前後供 給賭場、聚眾賭博及被告戊○○普通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係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丙○○、丁○○、乙○○四人所犯圖利 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被告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 通賭博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二罪名及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戊○○所犯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五 人就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 、賭場規模大小、所分擔之工作、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甲○○係極重度殘障,須 定期洗腎,有其當庭提出殘障手冊核閱無訛後發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四付、骰子五十粒、籌碼八包( 以一百元包著煙盒)及帳冊二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一千五百元係因犯 罪所得之物,且均為共同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參九十年 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 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