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85號
PTDV,103,訴,585,201501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張國軒
被   告 黃伯齡
被   告 黃叔甯
被   告 劉淵稜
被   告 劉令雲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招
被   告 黃總巖
被   告 黃統聲
被   告 黃邦豪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八三○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檳榔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總巖黃邦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928 號土地)與被告共同所有坐落同段8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3 號土地)相鄰,附近土地於民國 102 年9 月經屏東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系爭928 土地約 有2830.87 平方公尺遭被告占用耕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 返還土地、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獲善意回應,爰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拆除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830.87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除去, 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鹽 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2830.87 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總巖黃邦豪:若有占用原告土地願歸還土地。㈡、被告黃伯齡黃叔甯劉淵稜劉令雲黃統聲:我們是向 親戚購買土地,從買地開始就這樣耕作了,並無占用原告土 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七



人共同所有坐落於同段813地號土地相鄰。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占用耕作,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928 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然為被告等占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830.87 平方公 尺,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洽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又依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自屬無權占有,被告黃伯齡黃叔甯劉淵稜劉令雲黃統聲辯稱:我們是向親戚購買土地,從買地開 始就這樣耕作了,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云云,即不足採。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向被告將如附圖所示 甲部分之檳榔樹除去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