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王李月香
王寶城
王幸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施鴻文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122 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李月香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應給付原告王寶城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原告王李月香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王寶城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王幸筠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依次為原告王李月香、王寶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竟貿然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下午6 時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屏東縣萬丹 鄉萬順路1 段(省道臺88快速道路下方之平面道路)之西向 P304號橋墩附近,適王進丁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不及閃避,撞擊前方 被告所停放之上開貨車,王進丁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肺挫傷、肝裂傷合併腹內出血、腸繫 膜破裂併出血、出血性休克、右尺骨骨折及右邊第4 、5 掌 骨骨折等傷害,雖緊急送醫,仍因傷勢過重於同年月23日死 亡。原告王李月香、王寶城、王幸筠分別為王進丁之妻、子 、女,因王進丁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王寶城已支出殯 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5,500 元;原告王李月香原可受 王進丁扶養18年,被告應賠償原告王李月香扶養費用75萬8, 070 元;渠等痛失親人,精神痛苦難當,併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各150 萬元。扣除渠等已經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各67萬1,750 元,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王李月香158 萬6,320 元、原告王寶城123 萬3,750 元、原告王幸筠82萬 8,25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李 月香158 萬6,320 元、原告王寶城123 萬3,750 元、原告王 幸筠82萬8,2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王進丁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王進丁為肇事主因,與有 過失。伊對於原告王寶城支付之殯葬費用,並不爭執,惟王 進丁年紀老邁,已逾退休年齡,有賴子女扶養以享晚年,本 無能力扶養配偶,故原告王李月香並無扶養費用之損害可言 。而且,伊必須照顧肢體障礙之配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 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1 項第9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違規停車,致王進丁騎乘機車從後方撞擊,傷重死亡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6頁背頁),被告因此所涉 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 225 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王進丁之死亡復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用:原告王寶城主張支付殯葬費用40萬5,500 元,業 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扶養費用:原告王李月香主張其於王進丁死亡時為67歲,尚 可受王進丁扶養18年,以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4,78 6 元標準估算,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75萬8,070 元,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王進丁年紀老邁,並無能力履行扶養 義務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即里長邱清郎證稱:伊從80幾年 開始到潮州佛光真細心堂(下稱細心堂)擔任志工,慢慢做 到總幹事,王進丁在伊之前已經在細心堂擔任誦經的工作, 王進丁生前健康狀況良好,每月固定在細心堂誦經至少11天 ,收入就有3 萬多元,再加上他在外面的法會,伊評估王進 丁每月收入約有5 萬元等語(見卷第24-25 頁),可見王進 丁雖逾強制退休年齡,惟仍然從事誦經之工作,並非無業之 人,其收入多寡與誦經天數有關,每月收入不固定,惟其在 細心堂每月至少須誦經11天,屬於例行工作,此部分收入約 3 萬多元。則以王進丁生前從事例行工作,每月收入可有3 萬多元,扣除其自己生活所需費用,應有能力與其子女共同 分攤扶養養務,故被告抗辯王進丁並無能力扶養原告王李月 香云云,並無可採。再查,原告王李月香固稱其可受扶養18 年云云,惟王進丁係29年6 月8 日出生,死亡時為73歲,倘 未因車禍事故死亡,依內政部統計之臺灣地區102 年簡易生 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約12.69 年,以此估算原告王李月香受王 進丁扶養之期間,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02 年度屏東 縣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萬4,623 元,王進丁與其子 女平均分擔扶養費,故原告王李月香1 次訴請被告賠償扶養 費損害額為58萬6,169 元【(14,623×12×1/3 )×9.0000 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58,492 ×0.69× (10.00000000-0.00000000)=586,169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突逢變故,驟失親人,悲痛莫名,精神痛苦至深 且鉅,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王進丁生前 從事誦經工作,名下別無不動產,原告王李月香名下有汽車 1 輛,原告王寶城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汽車2 輛, 原告王幸筠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則從事農事零工,收入不 固定,並須扶養肢體障礙之配偶,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6 筆、汽車1 輛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稽,可見 被告雖然收入不固定,惟擁有多筆不動產,資產相較於王進 丁及其家屬,並未特別差。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痛失至 親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㈣基上,原告王李月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8 萬6,169 元(
586,169 +1,500,000 =2,086,169 )。原告王寶城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90 萬5,500 元(405,500 +1,500,000 =1, 905,500 )。原告王幸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 萬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設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王進丁從後方撞擊前方已經熄火之 貨車,可見王進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 鑑定結果,亦認為王進丁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8 月22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刑卷第13-14 頁),自足認 王進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違 規停車固然容易招致事故,惟並非必然都會發生從後方撞擊 之車禍事故,若非王進丁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 可避免從後方撞擊,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及原因 力強弱,認為王進丁應負6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60% 之賠償責任。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王李月 香之數額應減為83萬4,468 元(2,086,169 ×40%=834,46 8 ,元以下4 捨5 入),應賠償原告王寶城之數額應減為76 萬2,200 元(1,905,500 ×40%=762,200 ),應賠償原告 王幸筠之數額應減為60萬元(1,500,000 ×40%=600,000 )。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67萬1,750 元,共201 萬5,250 元, 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卷第16頁背 面),故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王幸筠已無數 額得為請求(600,000 -671,750 =-71,750 ),被告應賠 償原告王李月香之數額應再減為12萬6,843 元(834,468 - 671,750 -〈71,750×1/2 〉=126,843 ),應賠償原告王 寶城之數額應再減為5 萬4,575 元(762,200 -671,750 - 〈71,750×1/2 〉=54,575)。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王李月香12萬6,843 元,原告王寶城5 萬4,575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