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89號
PTDV,103,訴,489,2015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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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朱悟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李秀惠
被   告 徐憶琴
被   告 葉志欽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追加被告  葉登貴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1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到補費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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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