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邱珠玉
邱文華
邱慶德
邱楷証
邱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邱有郎
訴訟代理人 邱耀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珠玉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應給付原告邱美芳、邱文華、邱慶德、邱楷証各新台幣肆拾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邱珠玉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邱美芳、邱文華、邱慶德、邱楷証各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邱珠玉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原告邱美芳、邱文華、邱慶德、邱楷証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邱珠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 幣(下同)220 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 給付其965,51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邱珠 玉於訴狀送達後,主張邱美芳、邱文華、邱慶德、邱楷証為 被害人阮靖琇之子女,追加渠等為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渠 等每人75萬元,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 係因同一車禍所衍生,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相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就先後之請求 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 ,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邱珠玉所為訴之追加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 ,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下午6 時39分至6 時 43分間某刻,以右手拖拉行李箱,沿屏東縣高樹鄉文昌路由
東往西行走,行經該路百畝高分22號電線桿前時,應注意並 能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行走於車道上,適原告邱珠玉之妻即其餘原告之母阮靖 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文昌路同向而至, 為閃避被告,致失去平衡,自後追撞被告及所拖拉之行李箱 ,再向其右前方衝出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 害,經送醫仍於翌日(14日)晚上11時許不治死亡。原告邱 珠玉因被告不法侵害阮靖琇,致阮靖琇受有前述傷害而死亡 ,共支出醫療費用10,720元及殯葬費420,300 元,另原告邱 珠玉及原告邱美芳、邱文華、邱慶德、邱楷証因被告不法侵 害阮靖琇致死,頓失其妻或其母,內心之痛苦不可言喻,各 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以資慰藉。惟阮靖琇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 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邱珠玉得 請求被告賠償965,510 元【(10720 +420300+0000000 ) ÷2 =965510】,原告邱美芳、邱文華、邱慶德、邱楷証各 得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0000000 ÷2 =750000)。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邱珠玉965,510 元,應給付原告邱美芳、邱文華 、邱慶德、邱楷証各75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伊是由西向東行走,阮靖琇則 行駛在對向車道,事故當時與伊同向有一輛車越過中線,與 阮靖琇發生擦撞,伊受到驚嚇往後倒地受傷;縱伊與阮靖琇 同向,亦係阮靖琇先在現場圖刮地痕起點處,因不明原因滑 倒,滑倒後自後擦撞靠邊行走之伊而肇事,難謂伊應對原告 負何侵權責任。又縱認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阮靖琇對於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高達9 成,亦應據以減輕伊 之賠償金額9 成。其次,原告請求伊賠償殯葬費420,300 元 ,誠屬過高,以阮靖琇之身分地位,應以15萬元為合理,至 原告各人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 萬元,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被告於101 年2 月13日下午6 時39分至6 時43分間某刻, 以右手拖拉行李箱,沿屏東縣高樹鄉文昌路由東往西行走, 行經該路百畝高分22號電線桿前時,適阮靖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文昌路同向而至,自後撞及被告及 所拖拉之行李箱,再向其右前方衝出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仍於翌日晚上11時許不治死亡。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
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 第127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倘然,阮 靖琇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 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並相當?
㈠、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6 頁),刮地痕係 在由東往西之車道,方向係由東南向西北,血跡位置則在括 地痕終點西北側不遠處,參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上刮擦痕 均集中在車體右側,且刮擦痕位置在前車頭下方,右上往左 下,在機車把手右側之刮擦痕,則係左上至右下(均面對車 頭為觀察),有機車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9、60 頁),依此,可見阮靖琇事故發生時,係騎乘機車由東往西 行駛,倒地後其始會由東(微偏南)往西(微偏北)方向滑 行,倘如被告所述有一輛車越過中線,與阮靖琇發生擦撞, 以阮靖琇所騎乘之機車除右側有擦刮痕外,僅有車頭前之置 物籃變形,則該車應係撞擊機車之前方,機車受力後應係由 西南往東北、或西往東滑行,顯與上開刮地痕之方向不同。 又警員張耀文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的位置在何處?) 庭呈監視器所拍攝的現場圖1 張,當中有一個邱心云她有表 示在車禍當天18點39分的時候她有從美濃到高樹(按即由西 往東),當時還沒有發生車禍,到43分他要掉頭回去的時候 ,就有發現車禍,所以這段時間內發生車禍的,這段時間往 高樹(按往東)的方向總共有14部車,但是看起來沒有超車 的情形,往美濃(按往西)的方向有8 部車,都沒有超車的 情形,都是順順的走。」(見相驗卷第128 頁)復依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員警手繪之「阮靖琇交通事故現場路狀圖」所 示,監視錄影機架設之位置、角度可清楚看到文昌路雙向往 來車輛之行駛情形,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車輛越過中 線之情形。其次,本件車禍發生後,阮靖琇所騎乘之機車與 地面有摩擦,而於地面留下3.7 公尺之刮地痕,並於機車右 側留有倒地之刮擦痕,衡情,此一摩擦本會發出聲響,則現 場周遭之人有聽到聲響當屬合理,被告執此抗辯當時有車輛 撞擊阮靖琇之機車云云,尚非可採。依上所述,被告辯稱:
本件車禍發生時,阮靖琇則行駛在對向車道,事故當時與伊 同向有一輛車越過中線,與阮靖琇發生擦撞,伊受到驚嚇往 後倒地受傷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車禍後夾克外套及身體背後受有由左向右之施力,致其 外套下方產生由左向右之損壞,背後臀部右側、左膝左側及 右膝後方至右大腿後方受有瘀挫傷傷害之事實,有勘驗筆錄 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6、27、29、68至71頁),可 見被告之體傷除左膝左側外,餘均在右側,足見被告係身體 右側承受後方撞擊之力量,且經比對上開夾克外套受損處, 與被告臀部右側挫傷位置相當(見相驗卷第26、65、68、70 頁),且外套受損處之高度與阮靖琇之機車前方置物籃高度 亦相當(見相驗卷第26、27頁),參以該置物籃於撞擊後形 狀扭曲,左側明顯有向內擠壓變形及底部上翻之情形,然阮 靖琇當時係向右方倒地,業據前述,則該置物籃變形之撞擊 力量並非肇因機車倒地,乃是另自其前方偏左而來之力量所 擠壓變形,又參酌被告之夾克外套及身體背後受有由左向右 之施力,與機車係向右傾倒之施力方向相同,其次,當時路 經車禍現場之證人劉達榮於警方訪查時陳稱:「我沒有看見 車禍如何發生,我到場發現機車倒在路上,旁邊有1 婦人倒 地受傷流血,機車旁邊有1 名男子站在機車旁邊,另現場還 有1 只深色行李箱,我問該名男子發生什麼事,但該男子講 的話不曉得是什麼話,我聽不懂。」(見相驗卷第114 頁) ,可見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在阮靖琇之旁邊,依上所述 ,足見阮靖琇於車禍發生時,應係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當時 由東往西步行之被告身體,致使被告之夾克外套破損及臀部 受傷,因此被告之行向與阮靖琇機車行向相同。再者,現場 遺留之行李箱拉桿與行李箱已分離,行李箱之拉鍊並未拉起 閤上,足見行李箱之拉桿應係遭撞擊後始與行李箱分離,且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沿文昌路緣右側東往西往美濃方 向徒步行走,至肇事地點,我背部遭同向後方行駛的機車前 車頭撞上而肇事。」(見相驗卷第10頁)復依行李箱照片顯 示之白色撞擊痕跡在正面(見相驗卷第24、66頁),並參酌 機車係撞擊被告右後側,可知被告當時係以右手拉行李箱行 走在阮靖琇左前方遭撞及。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阮靖琇之機車刮地痕地點在白色道路邊線左側,距離道路邊 線0.5 公尺,可見阮靖琇倒地前係行駛在車道中,而阮靖琇 係之機車係撞及行走在其左前側之被告,足見被告當時亦行 走在車道中。則原告主張:阮靖琇係騎乘機車由東往西行駛 在被告後方而與未靠邊行走之被告發生擦撞等語,堪信為實 在。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是由西向東行走,受到
驚嚇往後倒地受傷;縱伊與阮靖琇同向,亦係阮靖琇先在現 場圖刮地痕起點處,因不明原因滑倒,滑倒後自後擦撞靠邊 行走之伊而肇事云云,不足採信。依上所述,顯見被告行走 在屏東縣高樹鄉文昌路時,逕於供汽、機車行駛之道路上行 走,而未靠邊行走,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之情事而有過失,並無疑問。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夜間,發生之地點有照明之事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 頁),可 見肇事地點仍有燈光,故即令被告行走在車道上,原告仍應 藉由肇事現場之光線及其騎乘機車之燈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於發現車道上有異物時,得隨時煞停之距離,且其 當有充分時間,可採取閃避措施,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但原 告竟未盡此注意,發生自後撞及被告之事故,應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而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有違。準此,可見阮靖琇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 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規定之情事,自難謂其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損害,渠等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於法洵屬有據。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行走在車道中固有以致之 ,惟阮靖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難辭其咎。且依此違規情節觀之,兩造之過失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其輕重無分軒輊,應各占50%之過失比例,爰 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5 成。又機器腳踏車駕駛 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設有 明文。原告邱珠玉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死者為何未戴安 全帽?)如果有工作她就不會戴。」(見相驗卷第31頁)此 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害人阮靖琇於肇事當時確有戴安
全帽,自應認定被害人阮靖琇未戴安全帽。惟配戴安全帽固 有保護頭部之功能,但僅具有緩衝或減少傷害程度之作用, 並不足以確保肇事機車騎士之頭部必不受傷害或必不至於造 成死亡之結果。依此,被害人阮靖琇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配戴安全帽,且係因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惟衡酌前述安全帽所具有之保護功能及其功能之限制,本院 認以再減少被告1 成之賠償金額即屬相當。則
本件因被害人阮靖琇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即共 應減少被告60%之賠償金額。原告主張其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負 90%之過失責任各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邱珠玉主張其因本件不法侵害,支出醫 療費用10,7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 ,720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部分:原告邱珠玉主張其為辦理阮靖琇身後事宜,支 付各項殯葬費用共計420,300 元,固據其提出龍巖人本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然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 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 ,殮葬時需祭獻水果、牲禮,以及作七,已成社會習俗,又 殮葬之前需將死者遺體置於冰箱保存亦屬必要,此等費用均 應准許(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26號、第2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殯葬費賠償之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 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喪葬習慣、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 生前之經濟狀況,認為相當者為限。準此,經審核原告所提 之項目及金額,有關原告提出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禮儀服務215,000 元、冰箱6,000 元、鐵架帆布8,900 元、 鼓吹6,000 元,合計為235,900 元部分,均為一般喪葬禮俗 所必要之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之支出,自難認 非殯葬之必要費用。至其餘關於辦桌、茶水、飲料共88,400 元(與喪禮至哀之性質不符),珍珠毛巾束袋7,500 元、毛 巾打2,000 元(係為答禮所用,應非必要),靈厝8,700 元 、庫錢36箱21,600元(非收斂、埋葬所必要),非屬殯葬必 要費用,應予以扣除。又原告另主張之接體車車資增付2,00 0 元、遺體接運-服務人員1,200 元、安靈誦經師父2,500 元、放大照片800 元、作七祭品1,700 元、花幔式場4,800
元、花山1 萬元、骨罐刻字200 元、骨灰罐8,000 元、師父 作藥懺功德25,000元部分,應屬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禮儀服務項目內,則原告重複請求,應屬無據,應予剔除。 依此,認原告邱珠玉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其金額以235,90 0 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阮靖琇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死,原告 邱珠玉為阮靖琇之夫,原告邱美芳、邱文華、邱慶德、邱楷 証為阮靖琇之子女,頓失至親,在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 無不合。查阮靖琇出生於00年0 月0 日,曾任職於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5,6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原告邱珠玉為國小畢業學歷,務農為生,平均年收入約10 0 萬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5 筆、汽車1 輛;原告邱美 芳為專科畢業學歷,為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名下有土地 1 筆、汽車2 輛;原告邱文華為高職畢業學歷,務農為生, 月收入約42,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原告邱慶得為高職畢 業學歷,務農為生,月收入約21,000元,名下有土地1 筆、 汽車1 輛;原告邱楷証為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工人,月收入 約42,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未就學,前以務農為生 ,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3 棟及土地1 筆等情,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因素及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珠玉、邱美芳、邱文華、邱慶德 、邱楷証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均以100 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依上所述,原告邱珠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246,620 元(10720 +235900+0000000 =0000000 ),原告邱美芳 、邱文華、邱慶德、邱楷証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 萬元。惟阮靖琇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被告6 成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邱珠 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98,648 元(0000000 × 0.4 =498648),原告邱美芳、邱文華、邱慶德、邱楷証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減為40萬元(0000000 ×0.4 =40 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邱珠玉965,510 元,給付原告邱美芳、邱文華、邱慶德、 邱楷証每人75萬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原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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