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施宥麒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具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特定具體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 ,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 116 條、第 121 條、第 244 條、第 249 條第 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繕本,訴之聲明略謂:「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如圖示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惟本件業經原告指明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經地政機關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 見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遲遲未能補正經測量後請求被告 拆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致訴之聲明無從特定,且本件經 履勘現場後,就原告所指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其上之 地上物究為何人所有、被告是否有拆除權限等事項,原告亦 未加以說明,顯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尚有欠缺,涉及當 事人是否適格及原告請求實體上之事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21 條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狀補正適 格之當事人、特定具體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