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劉傅麗君
原 告 傅麗珠
原 告 傅麗香
原 告 傅麗蘭
原 告 傅利嬌
原 告 傅麗媛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繼餘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1,000 元(計
算式:750000元+131000=8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
0 元,原告已繳納8,150 元,尚應補繳1,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