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639號
PTDV,103,補,639,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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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劉傅麗君
原   告 傅麗珠
原   告 傅麗香
原   告 傅麗蘭
原   告 傅利嬌
原   告 傅麗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繼餘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完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
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後返
還土地予原告,另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系爭土地應填平凹道「
回復原狀」,關於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應另有訴訟利益,其訴訟
標的價額則應以整平土地所花費之總金額(如須僱用多少車輛、
司機、多少材料等)核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整平系爭土地上凹道所須之費用總
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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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