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 告 張明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雅亭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涉訟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其共同擔保物之價額合
計5,353,500 元【計算式:886 號土地1255㎡×1500元/ ㎡
=0000000 ;888 號土地2314㎡×1500元/ ㎡=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羅雅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