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劉家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昭賢、郭真珠、郭昭文、郭黃罔店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郭昭賢、郭真珠、郭昭文有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之債權,代位被告郭昭賢、郭真珠、郭昭文訴
請就被告郭昭賢等人因繼承被繼承人郭金柱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
表所示五筆土地,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32
分之1 ,依上開說明,應按被告郭昭賢、郭真珠、郭昭文所占應
繼分比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
4,437 元(計算式:592,582 ×3/4 =444,437 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
│土地 │應有部分│核定價額(新台幣) │
├────────────┼────┼──────────────┤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號 │8分之1 │124.09×9000×1/8=139,601 │
├────────────┼────┼──────────────┤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號 │8分之1 │93.01×9000×1/8=104,636 │
├────────────┼────┼──────────────┤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號 │8分之1 │67.76×9000×1/8=76,230 │
├────────────┼────┼──────────────┤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號 │8分之1 │42.25×9000×1/8=47,531 │
├────────────┼────┼──────────────┤
│屏東縣新園鄉○○段000號 │8分之1 │199.63×9000×1/8=224,584 │
├────────────┼────┼──────────────┤
│合計 │ │592,582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