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542號
PTDV,103,補,542,201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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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42號
原   告 黃景新 
一、上列原告與王宣延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
  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
  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
  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
  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
  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
  額視為165 萬元。如屬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㈡、經查,原告於補正後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
  東縣車城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車城鄉○
  ○段000 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24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地號)間之經界線,為如後附圖
  所示A 點、B 點、C 點與D 點之連線。㈡、確認原告所有坐
  落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車城
  鄉○○段000 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25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地號)間之經界線,為如後
  附圖所示D 點與E 點之連線。再參原告起訴狀事實欄記載,
  原告所提確認界址之訴係以919 地號土地與924 號土地界址
  涉及919 地號土地減少86.29 平方公尺是否歸原告所有之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就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係涉
  及土地面積之爭執,自應以就土地爭執之面積而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就919 號土地有爭執之面積為
  86.29 平方公尺,而前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9,5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萬
  9,755 元(計算式:86.29 平方公尺×9,500 元=819,75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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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