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郭育宏
相 對 人 郭崇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崇志(男、民國五十五年七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郭育宏(男、民國五十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郭榮興(男、民國二十九年八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育宏之弟即相對人郭崇志(年籍資 料詳主文所示)因罹患急性心肌梗塞合併缺氧性腦病變,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3 年11 月26日前往東港安泰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 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均無法回應(見本院10 3 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㈠病史:相對人過 去除了心肌梗塞外尚有糖尿病。其於103 年7 月25日發生急 性心肌梗塞,昏迷後合併發生缺氧性腦病變,隨後經過東港 鎮安泰醫院緊急住院治療迄今。㈡身體及精神狀態:相對人 身材中等、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下肢無行動能力 ,左右手被約束帶固定,鼻腔插有鼻胃管、氧氣管,尿道插 有導尿管;相對人言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 通,因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 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 回應,亦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及相對 人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判斷已達到極重度失智程度;相對 人意識昏迷,經叫喚後雙眼可以睜開,但眼球不會搜尋聲音 來源,對外界呼喚亦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 也明顯喪失。㈢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進食、沐浴、翻身、 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 、站立或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 導尿管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
社交、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自行認路回家及自我 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㈣結論:相對人各項功能退化嚴重, 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 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 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 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3 年11月26日屏安醫 字第(103 )0456號函附之屏安鑑字第(103 )1115號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 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聲請人郭育宏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郭崇志之兄長,亦 為主要照顧者,有意願擔任監護職務,且認有監護能力,並 經最近親屬協議推選為監護人;又程序監理人評估認為:相 對人未婚、無同居人,亦無子女,目前呈現極重度失智狀態 ,表達能力與理解能力嚴重受損,溝通能力明顯受限制,已 無法處理自身相關事務。另相對人目前住院費用都由父親郭 榮興支付,聲請人郭育宏經常會去探視並協助處理醫療等相 關事宜,相對人之妹妹郭碧珠亦表示會協助聲請人郭育宏代 為行使相對人之權益。又相對人之父親郭榮興、妹妹郭碧珠 均同意由聲請人郭育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考量上述情況 及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建議聲請人郭育宏為相對人家庭 成員中較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有程序監理人103 年12月29 日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郭育宏負責護養及照顧 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郭育宏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郭育宏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 郭榮興係相對人之父親,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佐,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