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42號
PTDV,103,婚,42,201501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林OO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李OO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係於民國91年6 月23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甲OO、乙 OO,均未成年。兩造婚後與原告之父母同住一宅,惟被告 未曾稱呼公婆請邀吃飯,不曾洗衣整理持家,個性與家人格 格不入,每有時不知何故,自閉房內,大聲咆嘯,毫不顧忌 原告及家人之感受,無人可擋,目無尊長,或終日冷漠以對 原告及家人,多年來我行我素,原告無法與之溝通。迄至96 年間,兩造同車返回被告娘家途中,僅稍因言語不和,被告 即作勢欲抱甫週歲之子乙OO跳車,幸經原告處置得宜,未 生意外。原告之父過世,被告更變本加厲,全家大小更只看 被告一人冰冷臉色。99年6 月15日,被告因與原告稍有細故 不悅,被告之母來到家中商議協調未果,被告即與岳母相偕 而去,被告臨行之際摔砸物品,並大聲揚言:其此後餘生, 不願再踏入這個家門等語,從此離家至今。
被告長期、經常性之冷淡個性,或無端發脾氣,致原告及家 人深怕稍有言語動作均可能惹其不悅,惶惶不可終日,避之 唯恐不及。如此生活相處多年,兩造之間實無夫妻之情感, 對於原告之精神生活層面,傷害匪淺,堪認構成對於同居之 原告及原告直系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99年6 月15日 細故棄家不顧,揚言此生不願入此家門,極盡傷害原告及家 人之心靈,波及幼子,幸賴家人支援共同照顧子女,原告始 安心工作養家,甚為艱辛,持續3 年有餘,被告此離家行為 應屬對原告及子女之惡意遺棄。頃來,被告猝然向原告表示 其就要回家同居,愛走就走,又愛來即來,完全不顧原告及 家人感受。原告歷經婚後以來之生活痛苦,已然不堪,又分 隔3 年多,互無聞問,形同漠路,本來極為微薄之夫妻情份 ,業已消失殆盡,必無回復之可能,本件婚姻,實已無法彌 補復合,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依據兩造子女之陳述,被告在家有時亂發脾氣,對原告父母



兇兇的,與家人相處冷淡,本次是因生氣自行離家非遭原告 所逐等語;衡其等直陳而無匿飾隱瞞或偏頗之情,應屬可信 。而深研其意,僅有指被告脾氣不佳一事,餘則認原告之父 母待其甚好,未見原告對被告有何不當行止。雖因兩造子女 尚幼,確難明瞭因何致此,惟仍顯見兩造之婚姻日常生活一 斑,經常爭吵,氣氛感情不佳。以原告之母親、姑姑及胞妹 所證,可知兩造婚姻期間,被告經常無由生氣,因此影響原 告及同居家人情緒,令人生畏難近,因此夫妻爭吵,被告更 多次返回娘家,足見事態非輕,雖前均屢經原告家人偕返, 被告亦迭稱欲反省改善脾氣,惟旋日復發,一再如此,終致 本次離家經年不顧,原告亦從此認已無法彌補復合維持。參 諸被告繼母含蓄指稱被告「脾氣較有個性」,吵架後回娘家 次數很少等情,此與兩造子女及上開證人所述參互以觀,確 見被告之情緒控制及相處態度,乃影響本件婚姻家庭生活之 重大事故,毋庸置疑。
原告及其母親等人,多半未知被告為何情緒不佳發脾氣之原 因,有具體者,僅如原告之父因恐被告遭染病毒禁探病一事 遭其懷恨終身,或原告與其胞妹同出工作,被告看到原告與 姐妹感情好,或如被告之繼母所述:「原告要帶被告出去, 小姑及母親都會跟」等等,被告亦不應多年來經常對原告或 家人臉色相向,甚至99年6 月15日被告離家事件,亦莫能名 之,顯均係無端細故。平心而論,被告情緒不滿起因,如原 告之姑所證:「希望水電行的經濟權及房屋可以在她的名下 」一節,被告在訪視評估報告中亦自陳:「聲請人手足會介 入聲請人財務」,應為爭端起因。餘則未見兩造之間,有何 重大事端,或因原告有何不當行為,足使被告情緒經常不佳 之原因。
本件被告主動離家遺棄原告及子女之事實在先,今臨訟求欲 返家同居,然至多只有同居一宅,未見有助於家庭夫妻關係 ,就以往多年相處,其對原告之母已有精神虐待之情事,屢 屢無故生氣又與原告爭吵多次離家,難以相處,逮無夫妻恩 愛扶持可言,誠達不堪同居,況兩造分居3 年,各自生活工 作歸位,子女家人亦已習於現狀有感安寧,設若勉予復合共 處仍未見重建或修補可能,難期日後有圓滿之可能,應認已 有重大事由,為免波及家人甚至生悲,當准兩造離婚為當。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茲因原告向來有 正業以從,確有經濟能力扶養子女,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甚 佳,始終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感情互動甚為良好,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其等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負擔,最為妥 當。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及 同條第2 項等規定,請准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依民法 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 O、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等語。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 同生活,其主張並非實在。查兩造婚後與公婆、原告之二姐 同住,因公公開設水電行,由原告負責工程、原告之二姐負 責顧店及財務,被告則負責煮三餐及整理家務,且被告婚後 兩個月即懷孕,於92年5 月1 日生下長女甲OO、95年11月 3 日生下長子乙OO,故被告自婚後即負責家務及照顧兩名 子女。是原告稱被告未曾稱呼公婆邀請吃飯、不曾洗衣整理 持家,顯非事實。
再則,原告指稱被告自閉房內、大聲咆嘯、目無尊長、冷漠 以對、無法與之溝通等情,亦非事實。蓋被告一人嫁到原告 大家族(包括公婆、二姑、幾乎天天回家的小姑及其3 名子 女等),完全處於弱勢之一方,只能默默忍受家人之冷嘲熱 諷,豈可能對其等為咆嘯或目無尊長。原告所稱96年間長子 週歲返回娘家一事,實因長子週歲當日,原告之二姐向被告 抱怨為何未幫長子配帶金飾,被告向其表示:娘家媽媽已包 紅包給長子,然仍引起其二姐之不悅,認被告未幫長子依習 俗配帶金飾讓其家人沒面子等,隔日原告欲搭載被告及長子 回娘家,被告於車上向原告提起上開事情,竟引來原告之不 悅,其竟欲將車子開回家,說要當面與其二姐及家人說清楚 ,被告當時並無指責原告家人之意思,原告卻賭氣不回娘家 而將車子調頭欲返回家中,當時被告係要求原告不要返家, 繼續前往娘家,卻遭原告拒絕,被告才向原告要求停車,並 無要抱長子跳車之舉動。
原告稱於其父親過世後,被告更變本加厲,全家大小只看被 告臉色云云,亦屬子虛烏有。查原告父親過世前,原告每月 會給被告新臺幣2,000 元零用,然於其父親過世後,原告即 不再給被告零用金。原告稱99年6 月15日原告與其母相偕離 開原告家,且臨行之際摔砸物品、且稱此後餘生不再踏入家 門等語,然99年5 月間,被告因長女已就讀國小一年級、長 子就讀幼稚園,因而外出找工作,致使家中中餐需由原告之 妹妹負責,99年6 月15日當天,原告之大姐邀請被告之母親 來到原告家中,原告竟向母親表示被告脾氣不好,所以要求 被告之母將被告帶回去住一陣子,被告遭此對待,深感受辱 ,娘家母親也覺得女兒在夫家受人欺負,因而將被告暫時帶 回內埔娘家,以讓雙方有冷靜思考之空間,是被告並非離家



出走,而係遭原告趕回娘家。原告又稱被告愛走就走、愛來 即來,完全不顧原告及家人之感受云云,然查約於被告回娘 家後4 個月,原告曾協同其姑母、二叔父至娘家欲帶被告回 家,然因原告對於被告擔任其姐房貸保證人一事無法解決, 且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在外工作等事由,雙方協商不成,被 告遂仍留在娘家。約1 年後,被告由母親及友人陪同回到原 告家,表示欲返家共同生活,然原告斷然拒絕讓被告進門, 並稱不會讓被告回家。又過數月,被告再次返家仍遭被告拒 絕。此期間被告亦曾數次以電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原告表 達返家之意,然原告經常拒接電話,或對於簡訊內容完全不 予理睬,被告不死心仍於102 年5 、6 月間再次由友人陪同 返家,此次原告更直接關下門窗,完全不讓被告有返家同居 之餘地。是被告並非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而係原告惡意拒 絕被告返家。
未成年子女甲OO證述:不知道媽媽為什麼生氣,有時後會 亂發脾氣。爸爸說今天開完庭後會給我獎勵,會給我跟弟弟 糖果吃,爸爸要我們幫他說好話等語,可證明原告於開庭前 即已教導證人甲OO、乙OO如何為其說好話,證人既不知 被告為何生氣之理由,又如何認定被告係亂發脾氣?再者, 被告於離家時證人並未在場目賭聽聞,又如何能知悉被告離 家之真正原因?故應認係被告事後教導證人陳述是媽媽自己 要回外婆家,不是爸爸要趕他走等語。又證人李O、林OO林OO等均為原告之親屬,證言難免偏頗,依證人李O所 述,平日均係被告煮飯,然稱被告沒有叫他吃飯,惟被告一 人除要照顧兩名子女外,尚需張羅一家十餘人之飲食(包括 小姑一家人)、清理家務等,或許因被告之忙碌及疏忽之故 ,致使婆婆對被告未能招呼其吃飯而有所怨言,然被告自認 於嫁入原告家十餘年,除嘴巴不甜外,對於份內應盡之責任 無一遺漏,然仍難獲得原告及其家人之肯定。另證人林淑儷 證述:他們相親一個禮拜就結婚,也沒有約會過,是在我祖 母百日內結婚,我們不太喜歡她,也不希望她回家,父親過 世後,我哥哥就有提離婚的事等語,足認兩造於婚前並無感 情基礎,婚前原告之家人對於被告並不喜歡,婚後亦無法改 變其等先入為主之想法,故於原告父親過世後,原告及家人 即對被告提出離婚之要求,益見本件被告之離家確係遭原告 及家人逼迫所致。原告稱被告情緒不滿之起因,如證人林O O所證:希望水電行的經濟及房屋可以在她的名下等語,然 被告並未干涉水電行之工作,亦無從干涉,因而被告於小孩 長大後才會想到外面工作,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原告又稱被告多年來對其及家人臉色相向,如原告之父因恐



被告染病毒禁探病一事遭被告懷恨終身,或胞妹與原告同出 工作,被告看到原告與姐妹感情好等。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十 分感謝原告父親之疼愛,於原告父親過世前,原告及其家人 也知道原告父親十分疼愛被告,因而原告之妹妹對於此多所 怨言,或因此對被告懷恨在心,認其父親偏愛被告,然何以 原告父親偏愛被告自有其道理,倘被告如原告及家人所述亂 發脾氣、對長輩不敬、不事家務等情,試問原告父親對此莫 非視而不見?被告父親於婚前即罹癌症深受痛苦,被告至醫 院照顧父親為子女應盡之義務,證人林OO稱:因當時SARS 開始流行,我父親希望他不要去醫院,其他時間都有讓他回 去,但因沒有看到他父親最後一眼,就恨我父親等語,經查 ,被告父親於92年4 月17日過世時,當時SARS並未開始流行 ,而被告之女係於92年5 月1 日出生,被告雖知原告父親不 讓被告到醫院係出於好意及關心,然被告父親深受癌症痛苦 之際,身為子女卻無法親自照顧或探視,試問被告如何能不 心傷?然被告並未此懷恨原告父親,畢竟原告父親仍係被告 在原告家最關心被告之人,被告對之心懷感激,並無任何怨 恨之意。而依證人涂OO證述:99年6 月間我女婿的大姐打 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我就過去,當場我女婿及他大姐在家 ,後來被告下班也回來了,後來原告大姐說一些有的沒有, 原告就跟被告講話不愉快,原告就要我帶被告回家,原告有 不讓他回去,傳簡訊也不理他,就過了4 年,被告跟朋友兩 位老師回原告家就關起鐵門,不讓被告進去,我有曾經跟朋 友陪同被告回家,結果原告也不讓她進去等語,及證人甲O O證述:去年母親的朋友陪她回家,爸爸將門窗關起來,那 是放假的時候,我有看到,媽媽有帶行李想回家住,但爸爸 不讓他進來,將鐵門放下來等語。可證係原告無故將被告趕 出家門,而非被告無故離家,且原告於被告欲返家時拒絕被 告返家,被告並無惡遺遺棄原告及子女之事實。 綜上,被告並無虐待原告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兩造 目前雖未同居已逾3 年,然並非被告無故離家,且被告欲返 家同居生活時卻屢次遭原告拒絕,足認係原告惡意遺棄被告 ,是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顯應由原告負責,原告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係於91年6 月23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甲OO、乙OO ,均未成年。
兩造原與原告之父母同住,共同照顧子女。嗣原告之父死亡



,99年6 月15日,被告因故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兩造所生子 女仍與原告同住。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婚姻期間有無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虐待原告尊親 屬之行為?
被告離家不履行同居有無正當理由,是否構成惡意遺棄? 兩造婚姻有無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其責歸何方?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婚姻期間有無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虐待原告尊親 屬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稱呼公婆請邀吃飯,不曾洗衣整理持家, 個性與家人格格不入,時自閉房內大聲咆嘯,毫不顧忌原告 及家人感受,目無尊長,或終日冷漠以對原告及家人,多年 來我行我素,原告無法與之溝通。96年間兩造同車返回被告 娘家途中,僅稍因言語不和,被告即作勢欲抱甫週歲之子乙 OO跳車。原告之父過世,被告更變本加厲,全家大小更只 看被告一人冰冷臉色。被告長期、經常性之冷淡個性,或無 端發脾氣,致原告及家人惶惶不可終日,避之唯恐不及,對 原告之精神生活層面,傷害匪淺,堪認構成對同居之原告及 原告直系尊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證人甲OO、乙OO證述:「(媽 媽以前跟爸爸住在一起的時候對你的祖父母有沒有不禮貌? )有,會凶凶的。(有沒有叫祖父母吃飯?)有時候有,但 大部分沒有。(媽媽以前跟爸爸同住的時候會幫忙洗衣服? )有,但生氣的時候就不會幫祖父母洗,還是會幫爸爸洗。 但有一次爸爸自己洗。. . . (媽媽以前在跟你們住的時候 都很冷淡?)對,不會常常跟家人聊天,但會常常帶我們去 圖書館看書。」等語,及證人甲OO陳述:「(媽媽為何會 生氣?)不知道為什麼,有時候會亂發脾氣,我們都很乖。 (來法院之前爸爸有無教你如何講話?)爸爸說今天開完庭 之後會給我獎勵,會給我跟弟弟糖果吃。(爸爸有無教你們 要說媽媽的壞話?)爸爸說要我們幫他說好話。(什麼好話 ?)不知道怎麼講。(媽媽以前跟爸爸住的時候有無在房間 裡頭大聲講話?)是跟爸爸在房間裡吵架,平常煮完飯就去 房間睡覺,不會一個人在房間裡大聲。(五歲的時候有一次 爸爸開車帶你們回家的時候,媽媽抱弟弟要跳車?)有,我 有看到,因為爸爸有講到金條的事情,媽媽不開心。(沒有 真的跳車?)沒有,但有開車門。」等語(見第50至52頁) 。再依證人即原告母親李O證述:被告跟原告常吵架等語( 見第69頁)、證人即原告之妹林OO證述:被告嫁進來剛開



始還好,但後來就開始擺臭臉,8 年來跑回娘家2 、3 次, 兩造常常晚上吵架,被告一點點的事也會生氣等語(見第71 至73頁),及原告姑姑即證人林OO所述:兩造結婚後常常 吵架,被告常常因為一點小事對原告發脾氣等語(見第74頁 )。姑且不論證人甲OO、乙OO因長年與原告同住,且庭 訊前似有受原告利誘之情,證人李O、林OO林OO為原 告之血親,所述均有偏頗原告之虞一事,然根據渠等上開證 詞,可知被告平常凶凶、冷冷的、常生氣,但有時會叫公婆 吃飯,平常會洗原告之衣服,如未生氣亦會洗公婆的衣服, 不會獨自在房裡大小聲,只會與原告在房間裡吵架。原告主 張被告不曾洗衣整理持家,時自閉房內大聲咆嘯云云,不足 採信,故僅足認定被告具有壞脾氣及不苟言笑之個性。而夫 妻因成長背景、習性、生活觀念之差異,意見不合發生爭吵 ,在所難免,兩造又係與公婆同住,原告妹妹林OO在兩造 同住處所附近經營服飾店,並與被告吵過架(見第93頁), 證人林OO復證述被告會因原告妹妹幫原告載貨不高興及被 告有向其表示希望原告經營水電行的經濟權及房屋可以在她 名下等語(見第74、75頁),顯見被告平時還要與原告以外 之家族成員相處,比起一般之小倆口相處來說,問題實會更 多、更複雜,增加夫妻吵架之機率;加上被告脾氣固然不佳 ,惟原告不知忍讓、居中公正處理親屬間之摩擦衝突,亦屬 兩造常吵架之因。況夫妻床頭吵、床尾合,被告結婚8 年來 因吵架回娘家2 、3 次,尚合常情,其間因細故吵架衝動打 開行進間汽車之車門,作勢欲跳車,因僅該次而已,雖不足 為訓,然應係偶發而難以苛責。至證人李O所稱:我跟我先 生的衣服是我洗的,被告只有洗原告及小孩的衣服等語(見 第69頁),縱使屬實,參以伊自承被告有煮飯給伊吃一節( 見第71頁),本院認除非證人李O之身體已達不堪負荷清洗 自己與配偶之衣物時,被告在已負擔其他家務如煮飯、帶小 孩等情形下,實無庸全部予以承擔,何況現今社會不論城市 、鄉間,全自動洗衣機已然普及,衡情清洗證人李O及其配 偶兩人衣物之工作應非稱重。證人李O另稱被告煮完飯沒有 請我們(按指其與配偶)等語(見第69頁),充其量僅能評 斷被告對長輩沒有禮貌而已,難認係虐待行為,而其原因應 不外乎與其前述個性有關,加上婚後與夫家之磨合出現問題 所致。惟長輩所需求的不多,僅係關懷與尊重而已,良可改 善彼此之情感交流與互動,故被告亦須對長輩表達尊重,始 能改善關係。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個性冷淡,常發脾氣等事實,固堪 認定,然衡諸夫妻之性格無法全同,原告自難僅以個性不同



,而持為可歸責之因素。且夫妻來自不同家庭,雙方生活背 景、習慣、價值觀念、教育程度容有差異,縱兩造觀念、認 知不同,經溝通無效仍常吵架,亦係兩造未能相互尊重忍讓 與諒解所致,難謂被告有對原告或其母親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行為。
被告離家不履行同居有無正當理由,是否構成惡意遺棄?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 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 上字第41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有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並不以遭受配偶慣行毆打為唯一要件,夫妻共同生 活,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 暫時分居必要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九 日被毆離家後,未即返家與被上訴人同居,能否謂其無正當 之理由,尤待斟酌。」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0年臺上字第18 64號及81年臺上字第1004號判決要旨足參。 原告主張99年6 月15日,被告因與原告稍有細故不悅,被告 之母來到家中商議未果,被告即與岳母相偕而去,被告臨行 之際摔砸物品,並大聲揚言:其此後餘生,不願再踏入這個 家門等語,從此離家至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99 年6 月15日當天,原告之大姐邀被告母親至原告家中,原告 竟向母親表示被告脾氣不好,故要求被告母親將被告帶回去 住一陣子,被告遭此對待,深感受辱,娘家母親也覺得女兒 在夫家受人欺負,因而將被告暫時帶回內埔娘家,以讓雙方 有冷靜思考之空間,是被告並非離家出走,而係遭原告趕回 娘家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繼母涂維萱於本院固證稱: 99年6 月間我女婿的大姐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我就過去 ,當場我女婿及他大姐在家,後來被告下班也回來了,原告 大姐說一些有的沒的,原告跟被告講話不愉快,就要我帶被 告回娘家住一陣子等語(見第75、76頁),然其為被告之繼 母,有戶籍資料3 份可稽(見第12、81、84頁),其證詞難 免有偏袒被告之虞,無法遽信。而證人李O所述:是她自己 離家的等語(見第69頁)及證人林OO證述:因為兩造常吵 架,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的母親來勸她,她母親來的時候更兇 ,一直兇原告及他的母親,並且把被告帶走,被告還跟她母 親說你不用再講了,我一輩子不會再踏進這個家門等語(見 第74頁),亦因與原告具有血親關係,所述均有迴護原告之 虞,俱非可採。又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甲OO證述:媽媽3



年多前會回外婆家好像是為了一件事情生氣,但不知道哪一 件事情,是媽媽自己要回外婆家,不是爸爸要趕她走等語( 見第52頁),亦因前述其庭訊前似有受原告利誘之情,其證 詞復難採信。是本件尚無法證明原告有於99年6 月15日將被 告趕出家門,及被告係自行離家此兩種迥異之事實,唯一可 認定者為被告確有於99年6 月15日搬回娘家居住一事。 被告抗辯其回娘家約1 年後,其由母親及友人陪同回到原告 家,表示欲返家共同生活,然原告斷然拒絕讓被告進門,並 稱不會讓被告回家。過數月被告又返家仍遭被告拒絕,此期 間被告亦曾數次以電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原告表達返家之 意,然原告經常拒接電話,或對於簡訊內容完全不予理睬, 被告不死心仍於102 年5 、6 月間再次由友人陪同返家,此 次原告更直接關下門窗,完全不讓被告有返家同居之餘地, 是其並非惡意遺棄原告等語。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是否能讓被告回家團聚?)我已經給她三次機會回娘家又 讓她回來,第三次她母親也說如果不行的話下次就離婚,被 告也有在場答應。」等語(見第115 頁),初可徵被告所辯 原告迭次拒絕伊返家一節尚非虛妄。而證人甲OO於本院證 述:「(媽媽回外婆家之後有無想要回家住?)有,在學校 的時候有說過,但媽媽離家時候有說過一輩子不會再踏進這 個門,祖母就很生氣說不讓媽媽回家住。(媽媽有無傳簡訊 給爸爸說要回家住?)有,我有看過爸爸的簡訊,是爸爸讓 我看的,裡面媽媽提到要爸爸原諒她讓她再回去住,但爸爸 不想讓她回來。. . . (去年有無母親的朋友陪她回家,爸 爸將門窗關起來?)有,那是放假的時候我有看到,媽媽有 帶行李想回家住,但爸爸不讓她進來,將鐵門放下來。」等 語(見第52頁正、反面),證人李罔則稱:「(是否同意被 告回家一起居住?)如果被告回來,我就會吃不下飯。. . . (是否同意被告回家?)我不同意,我兒子也不同意。」 等語(見第70、71頁),證人林OO陳稱:我們不太喜歡她 ,也不希望她回家等語(見第73頁),雖上開3 名證人之證 詞,各有偏袒原告之虞之理由,業如前述,惟上開有利於被 告之陳述,則無偏袒原告之虞,故應為可採。顯見被告於返 回娘家居住後,三番兩次透過簡訊,或由親友陪同親身至原 告住處表達欲返家同居之意,可知其即便當時有說「一輩子 不會再踏進這個門」之語,應屬氣話。乃原告及其家人於被 告多次要求返家時,予以嚴拒在外,實堪認被告有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尚非惡意遺棄原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洵屬無據。




兩造婚姻有無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其責歸何方?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原告主張被告99年6 月15日因細故棄家不顧,揚言此生不願 入此家門,極盡傷害原告及家人之心靈,波及幼子,幸賴家 人支援共同照顧子女,原告始安心工作養家,甚為艱辛,持 續3 年有餘,頃來被告猝向原告表示其就要回家同居,愛走 就走,又愛來即來,完全不顧原告及家人感受。原告歷經婚 後以來之生活痛苦,已然不堪,又分隔3 年多,互無聞問, 形同漠路,本來極為微薄之夫妻情份,業已消失殆盡,必無 回復之可能,本件婚姻,實已無法彌補復合,確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云云。查被告與原告係於91年6 月23日結褵(見 第4 頁),至99年6 月15日止約8 年之期間,被告因與原告 吵架返回娘家,如前所認定,其次數充其量僅3 次,縱將99 年6 月15日該次算入係被告自行離家之列,總共亦僅4 次,



平均約兩年回娘家1 次,頻率非高,且之前3 次被告均有於 短期內返家,以現今社會夫妻相處之常態言,尚非離譜;反 觀原告及其家人於被告多次以不同方式要求返家時,予以嚴 拒在外,妨礙被告履行同居並與子女享受天倫之樂,其心可 議,若認兩造因被告長期離家,造成婚姻發生破綻而難以繼 續維持,惟此破綻乃肇因於原告之態度及行為所致,可歸責 於原告。縱被告個性冷淡、脾氣不佳、對長輩不禮貌,其責 任亦較原告為輕,蓋婚姻實為兩個家庭之結合,兩造各應戮 力與對方之家人和諧相處,兩造亦均應為溝通之橋樑,實難 僅歸責於其中一造未努力;至於改變與否乃觀念之轉化,非 無可能,亦難歸責其中一造個性不改變,為兩造婚姻發生破 綻之原因,否則將落入僅從一個短暫之面向看待兩人關係之 陷阱裡。而原告雖係由父親作主與被告結婚,惟既已選擇了 被告,基於愛始能柴米油鹽生活了8 年,並育有一對可愛的 子女,兩造實應為了小孩著想,給小孩一個完整的家庭,互 相盡一切努力去包容、忍耐彼此的一切,包括學習原諒相互 已造成之傷害,也要很努力的學習不輕易發怒,學習成長, 無法改變對方,可以改變自己等等,附此論及。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對原告或其尊親屬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 為,亦未惡意遺棄原告,而兩造分居迄今雖已逾4 年,然導 致雙方長期分居之原因,原告具較重之可歸責事由,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等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未合,難以准許。又原告請求與 被告離婚,既無理由,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 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此指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