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262號
原 告 曹慧華
被 告 曹甫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上開裁定並已於同年10月 6 日送達原告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上揭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參,是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