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419號
聲 明 人 陳怡萱
陳怡安
陳芊妤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慶川
周秀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除聲明人陳美惠、陳慶鴻、陳慶
川部分准予備查之外,其餘聲明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 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 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怡萱、陳怡安、陳芊妤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黃楊景金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死亡 ,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黃楊景金之 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陳怡萱、陳怡安、陳芊妤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 女,被繼承人黃楊景金已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死亡等事實 ,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 查,除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陳美惠、陳慶鴻、陳慶川(代位其 母黃明月繼承)經本案准予備查,被繼承人子女黃明承、姚 黃明對於另案(103 年司繼字第1374號、104 年度司繼字第 43號)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之子 女黃明通、蔡黃明娥、黃小妤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 前案查詢紀錄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
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陳怡萱、陳 怡安、陳芊妤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依法即無繼承之權, 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