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1352號
PTDV,103,司繼,1352,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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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黃鳳雪
本件聲明人黃鳳雪等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勝雄拋棄繼承事件,上
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當初沒有要拋棄繼承的意思,當天是 快要下班時間了,我是北下南辦理,現場辦理時,可能誤解 辦理的程序內容,當初要拋棄繼承只有黃建霆黃俊毅、黃 焱秋、黃勝復四人,聲請人本人並沒有拋棄繼承的意思,當 時沒有蓋印鑑章,只是在法院刻章,不了解內容,可能當下 時間緊迫,承辦人員說明誤解了他的說明內容,故才會導致 要繼承的人黃鳳雪誤填書狀,被繼承人留有房子、土地,家 人住在此地,家人協議好由聲請人繼承,為此請求更正准予 備查函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 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 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 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 查審理。關於拋棄繼承之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 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勝雄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死亡,第二順 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父母親黃透仔、黃楊英糧均已死亡;聲 請人為第三順序繼承人,於103 年12月1 日與被繼承人之子 即第一順序繼承人黃建霆黃俊毅同時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有拋棄繼承聲明狀、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以前述理由表示其無拋棄繼承 之意思,請求撤銷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然本件拋棄繼承係 其親為,且撰狀人亦為聲請人,此有拋棄繼承聲明狀在卷可 按,復據其104 年1 月6 日聲請狀(陳報狀)自承在案,矧 本院103 年12月8 日屏院勝家協字第103 司繼1352號通知聲 請人補正印鑑證明等資料,該通知亦明確表明為拋棄繼承事 件,聲請人收受通知後亦依限補正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 資料,有本院上開通知、送達證書、聲請人補提之印鑑證明



、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執此,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 已到達法院,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揆之首揭規定,其以前 述理由聲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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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