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2年度,6號
PTDV,102,保險,6,20150106,5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芷筠(即黃師帥之承受訴訟人)
      郭沛蓉(即黃師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麗月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相 對 人 黃楚云
法定代理人 林月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本院一0二年度保險字第六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渠等與相對人黃楚云之被繼承人黃師帥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訴訟救助之效力因黃師帥死亡而消滅,相對 人雖經本院於103 年1 月7 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惟相對人 並未補繳裁判費,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2日裁 定駁回其訴。然而,渠等與相對人同為黃師帥之遺產繼承人 ,本件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相對人拒絕 同為原告,爰依法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三、經查,本件黃師帥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其保險金,黃師帥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為其 承受訴訟人,保險金請求權即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本件 核屬對於黃師帥之遺產所為之訴訟,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本院業於103 年1 月7 日裁定命相對人續 行訴訟,惟相對人並未補繳裁判費,足認其拒絕同為原告, 且未表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則原告聲請本院以 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