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許靜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許靜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許靜宜前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18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 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 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四、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 、7 至8 、9 至12、14至16、17 至20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10月、1 年6 月、1 年8 月、1 年4 月、1 年8 月、1 年 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2 年10月29日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 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